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利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利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利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土庫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利芳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對向前方有 張云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楊聖英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蕭利芳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張云華、楊聖英人車倒地。張云華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脫傷、左臉及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楊聖英則受有腦震盪及雙小腿瘀青之傷害。嗣蕭利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云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受傷等情,惟辯稱:,他們騎的非常快撞上來的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云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目擊證人 賴姵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目擊證人 周姿妤 於警詢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云華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聖英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05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張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而讓其優先通行,隨即貿然左轉,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縱使告訴人張云華有疑似超速行駛,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張云華、楊聖英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小心謹慎,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行駛,以維相關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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