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5號原告 蔡美瑤
許鈞添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茲有下列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上被告尤○○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載明,應具狀補正之,並一併提出被告楊福生、 楊銘源魏宗碧李惠華 、尤○○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請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既有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裁判費,或補正有不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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