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 賴仁恕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黃陳雪鳳
陳牧斌 陳牧華 陳牧曉 陳牧岳 陳牧燦 陳雪清 陳雪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零七年度親字第七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 賴仁慈 (已歿)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則為賴仁慈之表妹,明知賴仁慈已死亡,竟利用保管賴仁慈在國泰世華銀行等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後盜領新臺幣(下同)600萬3,000元,而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被告則抗辯其母即訴外人 黃賴桂薇 與賴仁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並非賴仁慈之法定繼承人。查原告是否為賴仁慈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乃攸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要件。又訴外人黃賴桂薇就其與賴仁慈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親字第7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該案關於原告繼承權有無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之先決問題,本件應有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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