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呂宸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育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7時2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樂群路
10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碰撞並毀
損由訴外人 陳中志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0元(含工資1,00
0元、零件26,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願意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定。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業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5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駕駛
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之前列費用
,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所須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1,000元、零
件費用26,8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車禍事故時,共使用3月又12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4月15日計
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4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31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800
÷(5+1)≒4,46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26,800-4,467)×1/5×4/12≒1,489。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800-
1,489=25,311】,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1,00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6,311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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