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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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14時40分許」應更
正為「14時35分許、14時38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葉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茲有雙方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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