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張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張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03年1月11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張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
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鄭張成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雇主積欠工資,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賠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