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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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雪璋
陳春安陳春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春安、陳春梅、 魏啟明 、 蔡宜志 、林○生、 林哲瑋 、 顏成國 、 吳佳穎 、陳 張素愛 告訴被告朱雪璋;告訴人朱雪璋告訴被告陳春安;告訴人 吳佩樺 告訴被告陳春梅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朱雪璋業與告訴人陳春安等人達成和解,分別完成給付陳春安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陳春梅1萬元、魏啟明1萬元、蔡宜志2萬5仟元、林○生1萬元、顏成國1萬5仟元、吳佳穎1萬元、 陳張素愛 1萬元。茲據告訴人朱雪璋、吳佩樺、陳春安、陳春梅、魏啟明、蔡宜志、林○生之法定代理人 陳春棉 、林哲瑋、顏成國、吳佳穎、陳張素愛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