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燦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燦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形」應
更正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施燦輝擔任新象清潔行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序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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