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1紙」應更正為「3紙」。
㈡犯罪事實補充:張耀仁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天給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
18頁);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暨告訴人 洪詩茜 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欲由保險公司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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