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O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O手槍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罪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囍飯店內,受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之託,將該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O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擊發),寄藏保管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內空地之某廢棄白色機車底部,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前開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子彈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前揭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及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O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並有上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九O手槍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乃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當然包括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各罪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持有槍、彈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未持上開槍、彈另犯他罪,並未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九O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九O手槍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九O手槍子彈三顆,既於送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特性,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改造八厘米手槍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可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刪除同條例第十九條關於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雖被告犯罪在修法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即再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