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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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18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89年5月12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杯,碗,筷,碟,盤,壺,鍋,茶杯,酒杯,紙杯,杯架,茶壺,水壺,燉鍋,飯鍋,快鍋,火鍋,鍋墊,鍋蓋,牙籤,飯盒,杯墊,餐墊,彩色鍋,平底鍋,壓力鍋,咖啡鍋,保溫杯,水果盤,便當盒,冰塊盒,開瓶器,咖啡杯,馬克杯,冰淇淋杓,保溫水壺,手壓果汁器,廚房用漏斗,沖茶過濾器,咖啡調製器,保鮮膜安全切割器,保鮮盒,牙刷,電動牙刷,洗臉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3年10月14日以中台異字第91162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