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397號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89年5月12日以「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作為其同時申請第954978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一)」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吊燈,檯燈,日光燈,霓虹燈,裝飾燈,手電筒,美術燈,舞台燈,投光燈,汽車用燈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70744號聯合商標。然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5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3年9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0183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970744號『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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