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投簡字第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叁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建物第一層作為經營「娃娃村婦嬰用品店」之營業場所,租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次付二個月份租金,並交付押租金三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上揭租賃期間內,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強行將被上訴人配偶的遺體載回放置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內,迫使上訴人無法在該處所繼續營業而遷離,被上訴人既無法於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之正常使用狀況,已屬違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後之搬遷行為,即表明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交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之租金,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遷離租賃物時,已溢付十日的租金六千六百六十元,且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三萬元,小計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律規定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違反法律保護承租人之規定,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之損害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包含二位員工遣散費七萬一千六百一十元、營業器具用品損害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營業收益之損失三十三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以上總計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配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被上訴人之子 周煥卿 於上午六時許打電話給上訴人員工問上訴人的電話,再由另一子丙○○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家裡有喪事,並討論遺體運回是否可行之事,當時有表示如果上訴人忌諱此事,則被上訴人及家人將會把遺體直接送至殯儀館,並無任何強迫上訴人非得同意之情事。詎料,上訴人於聽完被上訴人之子之陳述後,即誤會被上訴人家裡不乾淨,並說要把店收起來,隨即把電話掛斷不再接聽,並迅速叫來貨車及工人,將店內所有東西搬個精光,之後即斷無音訊。被上訴人原本已開始準備聯繫將配偶遺體送往殯儀館,係於當天上午將近十一點左右,經被上訴人配偶妹婿 洪天龍 告知系爭租賃處所已清空,始知悉此節,而改變決定,將配偶之遺體載回系爭租賃處所。事發當日,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主張不搬走,竟故意選擇搬走,亦不理會被上訴人嗣後之催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於租期尚未屆至之前,自行搬離租賃物,並未踐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應於十五日前為終止租約之程序,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尚屬存續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租金予以返還之權利。另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遷出時,應結清各種費用及恢復房屋原狀所需之整修、清潔等費用,始可取回保證金,上訴人於該時既未將租賃物上之招牌以及屋內增設之鋁門予以拆除,並無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店鋪第一層全部,作為經營「娃娃村婦嬰用品店」之營業場所,租期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二萬元,上訴人應於每年雙數月份二十五日一次付二個月份租金,並交付押租金三萬元,上訴人已繳交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搬離上開租賃處所,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租金為六千六百元,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有爭執者則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營業權利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將遺體運回之請求,可否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搬遷之行為是否得認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是否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伊遷離承
租之店面,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李秋蓮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戊○○、李秋蓮於原審已就系爭紛爭證述甚詳,由其等證言,並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有以非法手段,迫使上訴人搬離之事實。證人戊○○於本院就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將其配偶遺體搬進一樓店面一節,證稱:「(問:當時老闆有沒有跟你們講同意房東可以把遺體搬進店裡面?)這個我不太了解,只有跟我講遇到也沒有辦法,好像是迫於無奈,要我有心理準備,會被解聘。」、「(問:我(按指上訴人)當初是否有跟你講我當初是不同意房東搬遺體進來的?)原則上是說不願意讓遺體搬進來,但是屋主如果一直要進來的話,也是迫於無奈。」等語,僅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達請求運回遺體至其經營之店面將影響其營業,感到為難、無奈,而從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家屬表達將遺體搬回家中意見後,選擇聯絡台南公司員工前往該店面迅速搬離,上訴人僱用之店員於現場亦未婉拒家屬要求,配合家屬之需要搬移東西(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等情觀之,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或其家屬係以強制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上訴人搬離,此外上訴人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侵害其營業權利,顯非可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規範出租人就交付之租賃物應履行義務之內容,目的不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出租人有違反上開義務時,承租人僅得依契約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配偶遺體搬至營業店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二營業上之損害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證人洪天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之子周
煥卿打電話給伊說伊父親快要不行了,叫伊去家裡幫忙,伊十一點多就去他們家裡,看要把遺體放在哪裡,伊去現場後發現他們家裡一樓都空了,就告訴他們可以把遺體運回一樓(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周煥卿於原審亦證稱:當日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家中發生事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配偶過世後,有意將配偶遺體運回系爭租賃處所,並告知上訴人。再,被上訴人出租與上訴人之一樓店面不足二十坪,上訴人擺設置物架後,僅剩兩條通道出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將遺體運回上訴人經營之店面時,足致上訴人無法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顯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仍執意提出排除上訴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之請求,且未保留排除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可解為默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請求,遷離系爭租賃物,亦可解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兩造租賃關,於上訴人自行遷出系爭租賃物時,已因合意終止租約而消滅。再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將其配偶遺體運回時,即將店內貨品清空,架子拆除,被上訴人為其配偶治喪後,上訴人亦陸續將招牌、鋁門拆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認上訴人已履行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以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上訴人)因故擬終止租約時,應於半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並於結清一切費用時,始可取回保證金」,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結清各種費用,恢復房屋原狀,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云云,並非可取。
㈢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按指承租人之繼承人終止租約及定
期租賃之任意終止)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時,得類推適用。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租賃關係因兩造默示合意終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消滅,上訴人亦履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約終止後溢付之租金,即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計十日之租金六千六百元(20000×10/30﹦6660)、押租金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租賃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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