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僅因缺錢使用,即將帳戶賣予不法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阻礙警方查緝,並使詐騙之徒得以逍遙法外,詐騙行為因而日益猖獗,及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