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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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至對向之新竹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於行經新竹市○○路84之1號惠民診所前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迨逆向行駛數公尺至民族路82號前時,遂與順向而來、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致甲○○左橈骨尺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逆向行駛而與對向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辯稱係在無分向限制線之處轉入對向車道,且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即民族路82號至84之1號)並無被告所辯有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編號1照片),而告訴人亦否認有車速過快情事(見偵卷第5頁),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過快一節為真實,即難以認定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2頁),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而逆向行駛,其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在劃有分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4日竹苗鑑970375字第0975302168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3至26頁),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事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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