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美華與 潘曉婷 為母女」應補充為「張美華與潘曉婷為母女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2至3行「樂群路170巷」應更正為「樂群路107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樂群路170巷」應更正為「樂群路107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美華與告訴人潘曉婷係母女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先後以「破麻」、「爛女人」及「下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復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本件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致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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