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抗告人 鄭鶴松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 潘大興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