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上訴未具理由不合法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參。則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已無刑事訴訟之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唐照明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