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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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1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俊輝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許嘉紋
參加人 李宗哲
郭李和瑾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李宗哲、郭李和瑾、李宗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兩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嘉義縣政府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二期治理工程-八掌溪
支流-外溪洲排水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以民國107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5175號函(下稱107年8月27日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水上鄉溪安段(下稱溪安段)542地號內等51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701817157號公告(下稱107年9月11日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李彰洋 以其所有及分別共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段(下稱溪洲段)784、906、908、913地號及溪安段583、584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狹小、形勢不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一併徵收該6筆土地(李彰洋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等於110年4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承受申請一併徵收)。
㈡案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17日、110年8月12日會同原告、
參加人等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會勘結果以其中溪安段584地號1筆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要件,報經被告以110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005號函,准予一併徵收;另溪洲段784、906、908、913地號及溪安段58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嘉義縣政府先後以109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902653721號函、110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001903901號函通知原告、參加人等陳述意見,惟其均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結果,以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會勘認為,系爭5筆土地均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10年10月13日第230次會議(下稱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0次會議)決議通過,乃以110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009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5筆土地不准予一併徵收。嘉義縣政府據以110年11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00273007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上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父李彰洋有6筆土地被徵收,被徵收後殘餘之土地已不能耕作,於107年間申請一併徵收,經嘉義縣政府第1次勘查後,函覆6筆土地均符合一併徵收。然嘉義縣政府說變就變,其後現地會勘時,官員沒去各筆地號親自走一趟,即認定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被告審議小組也是一面倒,該6筆土地均相同,只有准1筆土地一併徵收,難讓人心服口服。系爭5筆土地位於鄉公所主要道路上,嘉義縣政府說非都市計畫、不予徵收,此為另案處理的結果,極為無情。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5筆土地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0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彰洋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及持分所有之6筆土地,於申請後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參加人等承受申請。嘉義縣政府派員實地勘查後報請被告核定,該6筆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認為僅1筆係因徵收造成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其餘5筆土地現況均為道路使用,此非因徵收所致,而係該土地本身之條件所造成,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要件不符,被告核定不准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因系爭工程案是水利事業,如為道路使用,道路用地之取得應是交通事業辦理,故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另為附帶決議,已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5筆土地,如有維持道路使用之必要,請嘉義縣政府本於權責另案辦理該道路之用地取得作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系爭5筆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否准原告及參加人等一併徵收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7年8月27日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清冊(本院卷第81至87頁)、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11日徵收公告(本院卷第88至90頁)、被繼承人李彰洋107年10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110年8月12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8頁)、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902653721號及110年8月25日府地權字第11001903901號函(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0次會議決議(訴願卷第73至76頁)、原處分(處分卷2第1頁)、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00273007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系爭5筆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本案一併徵收之申請,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⑵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2.得心證理由:⑴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一併徵收規定,性質上
乃一「擴張徵收請求權」之規範;而所謂擴張徵收,乃國家基於被徵收人一方之請求,於一定條件下,不問需用土地人之意思如何,變更需用土地人實施所不必需之所有權關係。此一強制變更所有關係之權利,謂之「擴張徵收權」。對於國家請求行使此徵收擴張之權利,謂之「擴張徵收請求權」。擴張徵收請求權者,通常為土地所有人。蓋國家將土地徵收之客體,嚴格限於目的事業所必需限度,固為土地徵收之基本要件,然有時卻形成被徵收人經濟上之損失,導致土地使用之不經濟,故為顧及被徵收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使用,法律遂例外准許被徵收人有「擴張徵收請求權」,使其得請求國家為一併徵收,以獲得完全之補償。鑑於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結果,如因而使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則此情形,該殘餘土地實與因徵收所形成之特別犧牲無異,故有一併徵收並加以補償之必要,此請求權亦為擴張損失補償範圍之請求權;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準此,土地經徵收後之殘餘部分,是否因土地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情形,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該土地使用之法令上限制,及徵收當時該土地實際之使用狀況,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須殘餘部分土地在客觀上已不能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合法之有效利用,始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李彰洋所有及分別共有之
溪洲段784、906、908、913地號及溪安段583、584地號等6筆土地,經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後,李彰洋認被徵收後殘餘之土地,面積甚小、形勢不整,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一併徵收。案經嘉義縣政府會同李彰洋(由原告代理出席)及相關單位於109年3月13日至實地第1次勘查(本院卷第59至60頁)後報請被告核定,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本院卷第92至93頁)決議請嘉義縣政府釐清徵收前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形勢,及土地徵收前後使用情形後再議。嘉義縣政府遂於109年11月1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會勘,其結論為「溪洲段913地號等5筆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另溪安段584地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又因被繼承人李彰洋於109年10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等繼承而承受申請,嘉義縣政府於110年8月12日再會同原告及參加人等實地勘查,其結論為原告及參加人等同意依據109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續辦本件一併徵收之申請(本院卷第108頁)。嗣經嘉義縣政府報請被告審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0次會議決議(第230-14案)「不准予一併徵收」,其理由略以:案經嘉義縣政府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會勘認為,編號
1.溪洲段913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徵收前即面積過小,且呈不規則多邊形,現況大部分做道路使用,少部分為雜草。編號2.溪洲段906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徵收前即面積過小,雖可與毗鄰905地號土地(0.009813公頃,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合併使用,現況大部分做道路使用,少部分為空地與雜草。編號3.溪洲段908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徵收前即面積過小,現況做道路使用。編號4.溪洲段784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徵收前即為不規則多邊形,現況大部分做道路使用,少部分為空地與雜草。編號5.溪安段583地號鄉村區交通用地,徵收前即為不規則多邊形,現況雜草叢生。故系爭5筆土地均非因本件系爭工程之徴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本案既經嘉義縣政府會勘認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並經該府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同意該府意見,不准予一併徵收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訴願卷第73至76頁)存卷可稽,核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地籍圖暨實地現況照片(處分卷2第17至27頁)所示情形相符,足見本件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是被告以系爭5筆土地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併徵收要件,以原處分不予一併徵收,於法有據。
⑶原告主張本件經徵收後,殘餘部分即系爭5筆土地不能耕作,
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嘉義縣政府初次會勘時認定該6筆土地均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該6筆土地條件均相同,然經內政部退回嘉義縣政府進行2次會勘,僅認溪安段584地號土地符合一併徵收要件,顯有不公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5筆土地地籍圖及實地現況照片(處分卷2第17至27頁
)所示,溪洲段913地號及784地號土地(處分卷2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其面積雖因系爭工程徵收減少,惟徵收減少面積佔原面積比率僅分別約為11.3%、2.5%,且該等土地均呈現不規則多邊形(細狹長狀),徵收時已作為道路使用,顯非因徵收致其使用情形有所變更,要難認有因徴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溪洲段906地號土地(處分卷2第19至20頁),原面積0.006415公頃,徵收面積0.000043公頃,因徵收減少面積僅0.6%,徵收時已作為道路使用,且徵收位置在於路緣處一隅,顯未有因徵收所生之土地使用變更情形,自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要件有違。溪洲段908地號土地(處分卷2第21至22頁),原面積0.011033公頃,徵收前面積即過小,雖因徵收減少半數面積,惟徵收時該地已為道路,且徵收位置均為路緣處,殘餘地亦仍為道路使用,是於徵收後之使用情形並無變更,即非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形。而溪安段583地號土地(處分卷2第26至27頁),原面積
0.014706公頃,徵收前即面積過小且為不規則多邊形,雖編訂為交通用地,惟尚未開闢為道路,徵收時該地雜草叢生,並未有任何利用情形,依其從來之使用方式,所有人尚無因徵收影響其使用致生經濟上不利益,難認有一併徵收並加以補償之必要。據此,系爭5筆土地於辦理徵收前大部分已作為道路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於徵收後客觀上該地仍可維持依其原來用途作有效使用,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
②又溪洲段913、906、908、784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交通
用地,溪安段583地號土地亦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其等土地編訂為道路使用,於使用上受有法令之限制,核與另筆經核准一併徵收之溪安段58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方式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而謂系爭5筆土地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原告上揭主張,容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尚非可採。至系爭5筆土地現供道路使用,未來嘉義縣政府因交通事業興辦固有被徵收之可能,然此與該等土地於本件水利工程徵收當時,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要件之判斷無涉,況嘉義縣政府有無興闢及拓寬道路工程之計畫而需辦理私有土地徵收,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及參加人等系爭5筆土地一併徵收案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