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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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林凱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莊林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莊林凱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高於前揭判決各刑合併之刑期,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失,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郭豫珍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幤2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5月26日108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11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0日111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11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2日111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82號(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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