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彥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罪質具高度類似性,與各罪侵害法益程度及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共6罪)詐欺(共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均有期徒刑1年3月均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2/25至109/3/3109/4/8(2次)109/4/10(3次)109/4/6109/4/9109/4/7109/4/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6173號、第7815號、第7839號、第7998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1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日期110/4/22111/5/4111/5/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日期110/10/13111/8/10111/8/10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0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1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