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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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欽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勝欽(下稱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對價,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年5月13日12時48分許,向 潘文嫻 佯稱其帳戶遭到凍結,須匯款至金管會指定帳戶方能解除警示云云,致潘文嫻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7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論罪科刑、被訴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此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