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訓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吳○○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自108年8月26起參加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之○○○○○○職前訓練,訓期為2年。原告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學習期間,因對○姓學員(下稱○員)有性騷擾行為,於109年6月29日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審議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而於同年7月2日以法院人字第10906002560號函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並作成禁止原告於學院受訓期間以任何形式或方法私下接觸○員之處置。嗣原告於○○○○○○○○○(下稱○○○○○)學習期間(110年2月22日起至3月18日止),利用與○員先後使用同一部電腦,且該電腦記憶有○員Gmail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瀏覽○員之電子信箱,並刪除其部分郵件,且違反上揭禁止接觸○員之處置,經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提報110年4月9日○○○訓練委員會第90次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受訓資格後,即以同年月22日法院教字第11002005750號函報被告核處。嗣被告以110年5月21日公訓字第1102160172號函,廢止原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考試正額錄取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核認原告上述所為,該當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訓練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2款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之要件,經110年4月9日○○○訓練委員會第90次會議審議通過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並以110年4月22日法院教字第11002005750號函報被告核處,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故本件有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