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顏鳳湄 被上訴人即被告景龍江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引用之法條事實上並不存在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8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