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7,4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因迭經91年度訴字第40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760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確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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