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3號被告甲○○被告乙○○
(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係受綽號「 阿泰 」之人要求與 余建宏李秉樺 等人碰面,並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送水)。被告乙○○受綽號「阿泰」之人委託後,即未再與之見面、聯繫、此見被告乙○○所有通聯紀錄,均未與綽號「阿泰」之人有任何通聯情形可明,故移審庭認「若允被告交保,被告乙○○將逃亡大陸,與綽號阿泰之人串供或滅證云云」,實欠依據。(2)被告乙○○係於97年10月至98年2月止為送水之行為,98年2月後即未再從事送水犯行,此見余建宏於偵訊時證稱:「(2月時是否有將贓款交給 阿不倒 ?)幾乎沒有」、「(提示偵卷第579頁背面-98年2月21日上午12時36分監聽譯文,你向李秉樺說今天作766,待會要交給阿不倒,有何意義?)阿不倒是假的去接水」(偵卷8786卷六第727頁)即明,故被告乙○○於98年2月後,俟本案查獲前,即未再從事送水犯行,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3)被告乙○○於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並有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幼子尚待被告扶養、照顧,家中母親剛做完手術,行動不便,無能力照料被告幼子,為家中老幼安全計,應有使被告乙○○交保之必要。
(二)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係受余建宏指示從事「至ATM提領款項」(車手)之行為。關於余建宏係與何人接觸,取得如何「至ATM提領款項」之方法,被告甲○○完全不知,被告甲○○亦從未與所謂「大陸地區共犯」有任何見面、聯繫,此見余建宏警偵訊筆錄、被告甲○○所有通聯紀錄即明,故移審庭認「若允被告交保,被告將逃亡大陸,與大陸地區共犯串供或滅證云云」,實欠依據。(2)被告甲○○係於98年2月底至3月底止為「至ATM提領款項」(車手)之行為,所涉犯罪時間僅僅一個月,而被告甲○○遭羈押已近三月,經此教訓,被告甲○○實不敢再為任何詐欺行為,當無再犯之虞,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
(三)又,本案已完成相關調查程序,檢察官始據以起訴,足認相關案情早已釐清,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足認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妨礙本案追訴、審判目的之可能,即無羈押之必要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因共同違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所涉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而前揭羈押理由之情狀仍然存在,是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尚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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