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訴人鄭 福安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嚴寶明
翁智偉許炳華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縣市合併後第1屆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下列時地,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向下列有選舉權之人行賄:
(一)於民國99年10月下旬某日中午,在原高雄縣○○鎮○○里○○○○街○○號 王呂 牡丹住處,得知該戶有3人具有仁壽里里長選舉權,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之賄款與王 呂牡丹 ,其中500元約使 王呂牡 於系爭選舉投票與上訴人;其餘1,000元則囑請轉交該戶籍內有選舉權2人各500元, 王呂牡丹 除自行留下500元外,其餘則交與 王武崇 及戶內其他有選舉權者而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
(二)於99年10月間某日18時許,在同里民族南三街10號 潘淑芳 住處,交付500元之賄款與潘淑芳,並約定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
(三)於99年10月間某日17、18時許,在同里正言街75號 吳余珠美 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與吳余珠美,請求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交付500元外,並請將剩餘之500元轉交及轉囑請其戶內其他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向吳余珠美及其戶籍內其他有選舉權人行賄;上訴人隨即又至鄰戶即正言街73號欲向 徐幸惠 行賄買票,適逢徐幸惠外出,上訴人即折返正言街75號,將本欲向徐幸惠行賄之1,
000元交由吳余珠美代為轉交並囑代為前開請求。嗣徐幸惠及家人 孫曉平 返家,吳余珠美即將1,000元轉交與徐幸惠,並轉知上訴人請託投票支持之意,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其後上訴人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0990450681號函公告當選第1屆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里長,惟其既有如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賄約使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公告之岡山區仁壽里里長當選人 鄭福安 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人向里民賄選買票,雖曾向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等拜票,但並未賄選或為要求、期約等不法接觸。況吳余珠美於警、偵訊時供述前後不一,又吳余珠美於偵訊時所稱上訴人交付賄款行賄之過程,與徐幸惠於偵訊時所稱上訴人行賄之過程相異,吳余珠美偵訊之證述,即非真實。且偵查犯罪機關對賄選查緝甚嚴,如有賄選之舉皆隱密進行,上訴人當無可能率爾至吳余珠美與潘淑芳之住處向其賄選,亦無可能將賄款交由不相識之吳余珠美轉交徐幸惠;且徐幸惠與王呂牡丹於仁壽里皆無里長之投票權,上訴人更無可能向其賄選。參以吳余珠美、徐幸惠於警詢所陳向其買票之人,是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許 福森 ,然王呂牡丹於偵訊時則稱上訴人拿錢叫她支持上訴人及盧謝 姍姍 ,惟上訴人在市議員方面是支持 陸淑美 ,且 許福森 所支持之仁壽里長候選人是 廖國興 ,上訴人不可能為許福森助選並買票,上訴人與 盧謝姍姍 並無往來,更無可能為盧謝姍姍賄選。又王呂牡丹之子王武崇於偵訊時稱王呂牡丹說是一個叫「 珠啊 」交付賄款給她,是王呂牡丹指稱係上訴人交付賄款買票,顯非實情,甚者王呂牡丹及其家屬係支持現任里長廖國興,上訴人絕無可能向其賄選。至潘淑芳家中有3張里長之選票,上訴人苟有賄選之意,當無可能僅給付500元賄選
1票;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大量傳訊選區里民偵訊,然除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王呂牡丹外,其餘里民均否認上訴人有買票之舉,參以上訴人於選舉日前兩週即遭收押,但仍勝選,且勝選票數逾300餘票,實無賄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賄選之時間,上訴人為第1屆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里長候選人。
(二)吳余珠美及潘淑芳於第1屆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里長選舉,有選舉權。
(三)兩造合意引用刑事案件之權卷證資料(本院卷第127頁)。
五、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吳余珠美、潘淑芳、孫曉平、王武崇及訴外人 吳興吉 (吳余珠美之夫)均為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為上訴人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不爭,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及王呂牡丹等行賄,請求於里長選舉時投票與上訴人等情,已據引用證人吳余珠美、徐幸惠、潘淑芳及王呂牡丹等人證言,及上訴人不爭執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30、45、50、69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行賄吳余珠美、家屬及徐幸惠等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余珠美於警訊時稱
:大約在1個月前左右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得)5、6點左右,有一陌生男子(年約60歲左右,稍矮,中等身材)到其住處,交付500元現鈔2張及傳單1紙,請其投票支持該傳單之人。該男子又到隔壁(幾號不知道,姓孫)敲門,但沒有人應門,證人告知該男子可能不在家,該男子即折回再拿500元現鈔2張請證人將該1,000元現金轉交給隔壁孫家,當天晚上其就將2張500元拿給孫太太(名字不詳),並依該男子指示轉告孫太太:是人家寄放要給你的,是「福安」及「福森」的。(經提示:鄭福安、 鄭明雄 口卡照片)....前述交付金錢的陌生男子應該是鄭福安這張照片,但因為當天天色昏暗不能確認該陌生男子是否為照片之人等語(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
復於偵訊時再稱:在警詢說福安是先拿2張500元給我,之後再去找隔壁孫家,因為孫家無人應門,所以才回頭再拿2張500元託我轉交,除請支持福安以外,還說支持一個什麼長「福森」。當天晚上6點多,其將2張500元交與右邊隔壁的孫家,孫家只有孫太太及她女兒,錢拿給孫太太,並向孫太太說這是福安拿來,要支持福安及福森(經檢察官請其至被告製作筆錄之訊問室指認後)當天拿4張500元給證人請求支持福安及福森的人,就是現在在岡山分局二樓偵查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鄭福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
⑵而證人即吳余珠美轉交賄款之徐幸惠於偵訊中證稱:吳余
珠美是其鄰居,拿1,000元及鄭福安的相片給伊,伊與孫曉平從外面回家後,吳余珠美就拿錢過來,吳余珠美有說要支持鄭福安及許福森,當時孫曉平在旁邊看到聽到那是10幾天以前的事,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另證人即徐幸惠之女孫曉平於偵訊時亦證述:99年10月10日左右晚上6點多,吳余珠美拿1張1,000元及鄭福安的小小張的宣傳單來家給媽媽徐幸惠,宣傳單上面有寫鄭福安的經歷跟照片,吳余珠美只說叫我們支持鄭福安及許福森...等語(同上卷第28頁背面)。⑶參以吳余珠美於原審刑事庭審理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案件時,仍證稱: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實在,確實曾交款項給孫太太(即指徐幸惠),當時對方有叫我投票給「福安」沒錯,在警訊及偵訊時均已經照實陳述,但因現在時隔太久已記不起來等語(系爭刑事卷
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幸惠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再度證述:在投票之前,吳余珠美有去找過我,並拿1張鄭福安的名片及1,000元給我,雖不太記得當時是交付2張500元或1張1,000元,但是確實有給我,吳余珠美說這個人拿給我,要我選這個人,好像還有講許福森,當時我女兒亦在場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孫曉平亦證述:去年選舉投票日之前,吳余珠美有來過伊家,她拿1,000元,只說要支持鄭福安及許福森,但是沒有說是誰拿給她的....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互核吳余珠美及徐幸惠、孫曉平母女上開證詞,就上訴人交付賄款與吳余珠美及請其轉交徐幸惠,並囑請支持於系爭里長選舉約使投票支持上訴人等過程,大致相符而無不符常情之處。佐以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夙怨,且收受賄選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衡情證人要無自陷刑責及陷害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堪予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辯以:①吳余珠美於警詢時指稱係陌生男子向
其賄選,且無法指認行賄者照片;於偵訊時改稱是上訴人向其賄選;另於原審證述無法明確指認行賄者即為上訴人;復於本院刑事庭則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不是上訴人向其買票等語,足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②吳余珠美於偵訊時稱上訴人拿2張500元鈔票委託他轉交徐幸惠,惟徐幸惠於偵訊時卻稱吳余珠美拿1張1,000元之鈔票交與她,二人所述不同。③吳余珠美、徐幸惠於警詢證稱向其買票之人,是以每票500元之對價,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及許福森,而王呂牡丹於偵訊時則稱上訴人拿錢叫她支持上訴人及盧謝姍姍。然上訴人在市議員方面是支持陸淑美,且許福森係支持仁壽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廖國興,上訴人即無可能為許福森助選並買票,況上訴人與盧謝姍姍並無往來,亦無可能為盧謝姍姍賄選買票。再者,徐幸惠並非系爭里長之選舉人,亦無向其買票賄選可能云云。然①吳余珠美於警詢時僅稱:其知道鄭福安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顯見吳余珠美與上訴人並不熟識,是其稱上訴人為陌生男子,與常情不違,況吳余珠美經檢視口卡照片後,即稱:看起來應該是鄭福安這張照片等語(同上卷第22頁),是吳余珠美於警詢時即已指認上訴人為當天向其賄選之人,僅因天色昏暗而無法確認。而吳余珠美嗣於偵訊時復證述是上訴人向其賄選,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雖吳余珠美於一審刑事案件時,證稱無法再明確指認行賄者即為上訴人,然因刑事案件審理距吳余珠美收受賄款時間,已隔數月,以吳余珠美與上訴人並非深交情形下,本難期待吳余珠美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得再度明確指認上訴人;另吳余珠美雖於本院刑事庭中證述不認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向其賄選等語,然其於原審刑事庭尚且無法指認,何以遲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反記憶清晰而得為不認識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向其行賄等證述,此異於常人之認知,與事理亦有悖而不可採,是由吳余珠美嗣後之證述對照先行之證述觀察,益證其係因現實壓力而事後故為迴護之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②依吳余珠美年近70歲之長者,其對於上訴人確係託付1,000元之款項,並囑交付徐幸惠投票支持上訴人及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等,既證述明確,且與徐幸惠偵訊時所述相符,縱對受上訴人之託轉交徐幸惠賄選之款項究係2張500元之鈔票或係1張1,000元鈔票之細節有不一之處,惟依其年齡等生理機能容或記憶力略有不清所致,仍難據此認其前開證詞與事實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③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支持之市議員候選人為陸淑美而非許福森,況許福森於系爭里長選舉是支持廖國興其不會幫許福森買票云云。然上情業經吳余珠美、徐幸惠證述。且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稱並沒有支持特定之議員,惟因為許福森支持上訴人,所以拜票時口頭會說「支持許福森,如果你不投給許福森就投給陸淑美」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是上訴人以其無可能幫許福森買票,已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不合而不可信。至其是否幫其他市議員候選人盧謝姍姍買票,涉及上訴人各種主觀考量,與證人所證者乃其見聞事實無關。況本件待證事實乃上訴人是否於系爭里長選舉中向證人等賄選,且經證實如上,則其據此質疑吳余珠美、徐幸惠證詞真實性,同非可取。再者,徐幸惠縱非系爭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然賄選既屬不法行為,則候選人因擔心遭查獲,行賄時未敢詳細查對而誤認等情,亦屬可能,此由徐幸惠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拿宣傳單到伊家2次,皆未問伊的戶籍有無在系爭選區,伊以前戶籍在仁壽里,因兒子在前峰里買房子,戶籍才遷出去,但仍住在仁壽里,故很多人都不知道伊戶籍遷出去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是上訴人誤認徐幸惠尚設籍於仁壽里而仍予賄選,自未違背常情,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行賄潘淑芳部分:⑴99年10月間某天,潘淑芳下班回家後約晚上6點多時,上
訴人到其家騎樓外面叫有沒有人在,證人出去看,上訴人拿500元給證人說上訴人這次選里長, 拜託 拜託,就走了等語,已據潘淑芳於偵訊(原審卷第35頁);及復於原審刑事庭再度證述甚明,且確認行賄者即為上訴人(原審刑事影卷第33頁)。雖潘淑芳於該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表明其選里長,但證人既同時證述拿500元時講拜託、拜託,且其知悉上訴人選系爭里長,更於被約詢後交出所收受之
500元,是即令如此,二人間行賄、受賄意思已屬一致,無礙上訴人成立行賄選舉行為。另上訴人辯以潘淑芳家有選舉權者非僅一人,如欲行賄選舉,自無僅行賄一人之理。然候選人為避免遭查獲匆促行賄買票,亦非不可能,此由潘淑芳偵訊時已證稱:上訴人當時並未問伊家有幾個投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憑,況潘淑芳與上訴人並無夙怨嫌隙,要無故為不利於己及上訴人之證述之必要。⑵至上訴人雖引 阮愛華何介人 證言主張潘淑芳曾告知阮愛
華不確定是否上訴人行賄,因當時天黑,且騎樓很暗,所以不確定是上訴人,上情且為何介人見聞等語。然此為潘淑芳於本院(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刑事庭否認,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同卷第167頁),則阮愛華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阮愛華所證潘淑芳亦認識上訴人,是經由潘女先生介紹而認是(本院卷第100頁),若然,潘淑芳又怎會誤認行賄者為上訴人?又何介人於本院僅證述:潘淑芳與阮愛華在講話時我有在場,我當時在倒垃圾,我只有聽到潘淑芳說「那個福安」的名字,也有聽到他說「警察問很久」,有說到「那個福安」,但「那個福安」並不是那個福安,但我不知道他們所說的「那個福安」是否是指鄭福安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依其所述已屬語焉不詳,況其另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我是潘淑芳鄰居,他不曾對我說過他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事,也不曾聽到潘淑芳與他人談論里長是否向他買票之事等情(同卷第167頁),準此,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行賄王呂牡丹部分:⑴證人王呂牡丹曾於警詢中證稱:上訴人大約兩個星期前(
99年10月底)中午吃過飯後,到其現住地方,親自拿1,50
0元給證人,說他要選仁壽里里長要投票給他。證人家有
3票,1票只有500元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於偵訊結證:兒子王武崇、媳婦、3名孫子共6人住在仁壽里民族南三街12號。該址有3個投票權人,分別是兒子、媳婦及1名孫子。是福安本人來伊住處買票,伊認識他,但是他不認識我,是鄭福安自己一人走路來我家,當時只有伊在家,他拿1張1,000元及1張500元的鈔票給伊,叫 伊蓋 給「姍姍」,要離開時還說他要選里長,拜託一下,伊兒子回家伊有告訴她說有人來買票拿錢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曾收到1,500元,是「福安」拿給我的,但我不認識他,之前在我媳婦那裏見過上訴人一次,上訴人跟我說他要選里長,有拜託,叫我支持他,之後上訴人又有一次來我家外面,拿1,500元給我就離開了,所以瞭解到是要買票的錢,又雖然在仁壽里沒有選舉權,但是拿我兒子的份,並有拿500元給兒子 王崇武 等語;雖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向其買票者不是上訴人,而是不知姓名叫「珠仔」,然所證「福安」與「珠仔」之稱呼,差異甚大,顯難認有誤認或誤稱可能,其事後更易所證要非真實。
⑵又證人即王呂牡丹之子王崇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王呂牡丹有拿1,500元出來,跟我說要支持鄭福安,並拿500元給我,說1,000元她自己留著用,當時王呂牡丹好像有說是一位「珠仔」的人交給她的,但已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刑事卷100年3月7日審判筆錄),經核王呂牡丹與王崇武就收受賄款等情,所證尚無出入,參以二人與上訴人亦無恩怨之情,則王呂牡丹及王崇武實無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堪信為實在。
⑶雖上訴人辯以王武崇於偵訊時稱王呂牡丹說是一個叫「珠
啊」交付賄款給她的,與王呂牡丹證述是上訴人交付賄款買票,及王呂牡丹是否交付賄款及所交付者若干不同。然王呂牡丹於偵訊令其釐清交付匯款之人時,被問及妳兒子為何說是一名叫「珠啊」的人拿錢來的」時,已陳證述:他不知道,錢是其拿的,他(指王武崇)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參以王武崇並非親自接洽者賄選者,是賄款由何人交付自應以王呂牡丹之證言為據,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王呂牡丹及其家屬係支持當時現任里長廖國興,上訴人絕無可能向其賄選等語。與王呂牡丹母子證述情節不符,核不足採。
⑷又王呂牡丹於仁壽里雖無里長之投票權,惟其於偵訊時證
稱:家中有3個系爭選區里長投票權人,兒子、媳婦與一個孫子;當時上訴人並未先問有幾名投票權人,他來就拿錢給我,伊知道是要買票,就跟他說3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以1,500元向王呂牡丹賄選,亦無不符。
(四)據上,上訴人以上開行為,向吳余珠美行賄並請代為交付有選舉權之家屬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與上訴人;交付賄款請潘淑芳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與上訴人而約使一定行使;請王呂牡丹代為交付有選舉權之家屬王武崇於系爭里長投票上訴人等情,均堪認為實在,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囑請吳余珠美轉交徐幸惠賄選部分,雖因徐幸惠無系爭里長選舉權,且徐幸惠未交付賄款與孫曉平;另王呂牡丹亦因無系爭里長選舉權,致前開行為無該條之適用,仍無礙其成立各該選舉行賄罪。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如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上訴人其後亦經選務機關公告當選,則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判決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屆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里長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當選無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所辯如買票應隱密為之,不致向不熟者買票,況上訴人選前兩週即遭收押,但選舉結果卻贏另一候選人300餘票,實無買票必要,並檢警大量傳訊里民均經否認收受上訴人賄款,卻僅有上開證人為不實證述等防禦方法,基於前開說明,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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