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被告曾佳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潘溫 却妹被告溫 潘玉蘭 被告 潘壽華 被告 黃月金 前列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成係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登記之村長候選人,而被告曾佳玲為其配偶;被告 潘溫却 妹、 溫潘玉蘭 、潘壽華、黃月金等人均有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許志成為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曾佳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先後於:
㈠99年5月9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潘
溫却妹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 潘溫却妹 ,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潘溫却妹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99年5月9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吳
連妹 (已於100年5月3日死亡,另經原審於100年7月26日為不受理判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1,000元紙鈔1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 吳張 連妹,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吳 張連妹 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99年5月9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溫
潘玉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1,000元紙鈔1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溫潘玉蘭(起訴書誤載為 潘溫玉蘭 ),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溫潘玉蘭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㈣99年5月9日11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潘
壽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1,000元紙鈔1張(以紅包袋包裝)予被告潘壽華,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潘壽華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99年5月9日12時許,被告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前往被告黃
月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並由2人交付1,000元紙鈔1張給被告黃月金,而以默示方式約定於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被告許志成,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月金明知被告曾佳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而被告 潘溫卻 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4人則分別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 吳張連妹 之供述及證述;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等人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等人之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固均坦承其等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交付1,000元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等5人之事實,另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亦均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許志成、曾佳玲處收受1,000元之事實,惟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①被告許志成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平常就會這樣做,這些錢與選舉沒有關係,伊是認為當天是母親節,給老人家的,伊當時也沒有說到與選舉有關的話,因伊的母親已經過世了,伊是16、17屆的村長,伊平常對這些老人都有照顧,過年、過節都有3百、
5百孝敬這些老人,這些老人都是同村的,多少都有遠親的關係。又伊於36歲的時候一個親人都沒有,伊母親生前生病的時候,因為當時伊在捕魚,所以都是黃月金他們幫忙伊,伊把黃月金當母親看,1千元是伊當面拿給她的,伊是感謝她們過去的幫忙,我們都是鄰居、親戚,伊若要買票,為何要買精神有問題的人,她們本來就是鐵票,根本不需要買票。當天伊包五包紅包,伊太太拿給她們,祝她們母親節快樂。至於潘壽華則住在 潘溫卻妹 的隔壁,他剛中風住院回來,我們去看他,順便送慰問金給他,讓他買東西調養,並不是因為母親節的關係。之前過年、過節伊都會包紅給潘壽華,我們平常都很照顧這些老人,潘壽華住院的時候,我們也有常常去看他等語。②被告曾佳玲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認為很冤枉,許志成平常對這些村民就很照顧,平常就常常照顧這些老人家,伊跟伊先生一起去的,由伊拿錢給潘溫卻妹,因為當天剛好是母親節,因伊母親沒有住在這裡,所以把潘溫卻妹當成長輩,過母親節,包一點紅包送一點給長輩給她買東西吃。伊是跟著伊先生的意思,是表達我們對長輩的尊敬,我們平常都很照顧這些老人。至於潘壽華則伊還沒有嫁給許志成之前,係住在潘壽華的隔壁,常常受潘壽華的照顧,伊常常去看他,他的小孩也都沒有跟他住在一起,那時剛好潘壽華出院,之前過年、過節伊都會包紅包給潘壽華,所以給他慰問金等語。③被告潘溫却妹於原審則辯稱:他們給伊錢的時候,沒有說到要伊投票給他等語。④被告溫潘玉蘭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許志成做人很好,對老人家也很好,每年過節,他都會給我們錢,伊認為會這樣,是對方不服,才會這樣誣陷他。他們拿錢給伊,只說母親節快樂,叫我們買一點東西吃,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伊拿錢的時候,也不知道他要選舉的事。又許志成是伊的表弟,他平常就對我們這些老人很好,伊老了,家裡小孩都不在身邊,只剩下伊一個人,所以許志成都會常常來看伊,幾乎每年過年、過節都會拿3百、5百給伊花用。伊有收到許志成與曾佳玲拿來的1千元,去年的母親節也有包1千元的紅包給我們過母親節等語。⑤被告潘壽華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賣票的意思,伊是從安泰醫院回家,許志成來伊家探望,那時,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伊中風住院,當時都是溫潘玉蘭伊妹妹照顧伊,當天許志成與曾佳玲看伊,當時伊剛出院,就給伊1千元慰問金,伊拿到後,就又去滿州打營養針。許志成、曾佳玲拿錢給伊的時候,什麼都沒有說,只說要伊去看醫生,看是否可以身體回復好一點,許志成是伊遠房的親戚,平常對我們這些老人都有照顧。當時伊不知道許志成要出來選舉,因為當時伊住院,根本沒有管選舉的事情。該1千元不是賄選的錢等語;⑥被告黃月金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沒有賣票,許志成有拿壹仟元給伊,是要給伊過母親節快樂的。許志成他們平常就都有拿3百、5百給我們當零用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志成係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村長候
選人,被告曾佳玲係被告許志成之配偶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分別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6頁、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16、17頁),並有其等年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3月2日屏選一字第1000000277號函暨所附選務管理系統資料、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再者,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等人,於前揭選舉時,均係屬於對前揭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等事實,則有屏東縣屏東市第17屆市民代表、屏東縣各鄉鎮第19屆鄉鎮民代表及屏東縣各鄉鎮市第19屆村里長選舉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30至42頁);又被告許志成、曾佳玲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交付1,000元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另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亦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許志成、曾佳玲處收受1,000元等事實,則據被告6人、吳張連妹分別陳明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28、31、32、36、40、46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至49頁、51至54頁、58頁、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81至83、85、88至90、92、95至
97、99、102至104、106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前揭所為,是
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以及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前揭所為,是否即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溫潘玉蘭於警詢即有供述:伊知道許志成有參選本次村
長選舉。許志成拿1千元給伊時沒有告訴伊要投給他。許志成給伊1千元是給伊母親快樂的零用金。許志成平常或節日慶典有給伊零用錢使用,3百元至1千元不等,因伊家境較不好,所以才會給伊零用錢使用。去年母親節也給伊零用錢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被告潘壽華於警詢時亦有供述:99年5月9日許志成與曾佳玲一同來拜訪伊,由曾佳玲拿
1包紅包(內裝1千元)。去年不曉得是父親節還是母親節,曾佳玲有贈與伊6百元紅包。許志成及曾佳玲1年拿給伊
2百元至3百元不等。許志成及曾佳玲贈與伊紅包時,他們是騎摩托車來的。我們只有閒話家常,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被告黃月金於警詢時亦有供述:許志成、曾佳玲沒有向伊拜票過,僅有這次拿1千元給伊,祝伊媽媽節快樂。本次九棚村長選舉伊有投票權。平常許志成就會不定時給伊一些錢關心伊。伊不知道許志成是19屆九棚村長候選人等語(見警卷第44頁),即在之前母親節、平常、節日慶典等時段,基於照顧、關心上開被告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老人,均會給一些微小金錢予以慰問。
⒉被告許志成於99年5月9日前,在年節或平常時即曾贈與金
錢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36頁、41頁、46頁、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86頁及反面、97頁及反面、101頁反面、102頁;其中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於99年5月2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與原審100年4月25日勘驗該次訊問之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有所不同之處,檢察官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參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依上開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證人吳張連妹所證,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前揭所為贈與金錢之行為,尚符合其等平常之舉止,故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於前揭時、地所為贈與金錢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之行為,是否即屬投票行賄之行為,自非無疑。
⒊再者,投票行賄罪之成立,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倘受賄者並無上述之認知,即無對價關係之可言,仍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於偵查中證稱:許志成有在今年5月初
時拿1,000元給伊,1,000元是他太太交給伊的,她拿給伊時,跟伊說要給伊去買些東西來吃,許志成夫妻拿紅包給伊時,只有叫伊買東西吃,沒有說其他的,伊不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28頁)。是依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所證,其根本未認知被告許志成要參選村長,自不可能已然認知交付1,000元之目的係用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⑵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於偵查中證稱:母親節那天,許志成到伊
家找我,一開始他1個人過來,他就問伊中風之後生活如何,伊上個月才中風,伊跟他說伊1個月領6,000元的老人年津,生活就夠了,因為伊自己1個人住,一個月6,000就綽綽有餘了,他說如果這樣也不錯。許志成要離開前約10幾分鐘,他太太也來伊家,他太太就拿出1個紅包袋,然後跟伊說阿伯,這裡面有1,000元給你拿去看病、打針用,他太太沒有另外跟伊說什麼。伊有聽說他要競選這次的村長,那天許志成去找伊時,沒有請伊選舉時要支持他,只有聊伊生活上的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3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開供述。是依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所證,被告曾佳玲僅告知該1,000元係要給其看病、打針用,並無其他言語,亦未言及選舉之事,則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收受該1,000元,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該1,000元之交付係作為投票行賄所用之意,亦非毫無疑問。
⑶證人吳張連妹於偵查中證稱:5月9日母親節當日早上約10
時許,許志成與他太太來伊家找伊,他太太就跟伊說阿婆早安,今天母親節,伊這邊有一些錢讓你去買東西吃,然後他太太拿1個紅包袋給伊,沒有說什麼,他們2人就走了。伊不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
0號偵查卷第35、36頁)。是依證人吳張連妹所證,其固收受1,000元,但其亦根本未認知被告許志成要參選村長,被告許志成、曾佳玲亦未提及有關選舉之事,自難認證人吳張連妹主觀上已然認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交付該1,000元乃係用以投票行賄之意。
⑷證人即被告溫潘玉蘭於偵查中證稱:許志成他太太在5月9
日下午時到伊家來找伊,他太太拿出1個紅包袋給伊,跟伊說阿婆,這些錢給你母親節快樂,然後2個人就走了,他們交紅包袋給伊之後就走了。伊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她說要給伊母親節快樂的錢,伊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開供述。是依證人即被告溫潘玉蘭所證,該1,000元係被告曾佳玲所交付,但被告曾佳玲交付該1,000元時,亦未言及與選舉有關之事,則其主觀上究否已然認知該1,000元係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亦甚有疑義。
⑸證人即被告黃月金於偵查中證稱:母親節當天,許志成1個
人來找伊,他直接拿1,000元的現鈔給伊,他說這1,000元是母親節給伊當生活費的。伊不知道許志成有參選這次的村長,他只跟伊說是媽媽節給伊的,他只有跟伊說這錢給伊,祝伊媽媽節快樂,然後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上開供述。是依本院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黃月金收受該1,000元,主觀上是否已然認知該1,000元之交付係作為投票行賄所用之意,亦非無疑。
⑹準此,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
以及吳張連妹主觀上是否認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有以交付1,000元作為投票行賄之用意,當均屬有疑。
⒋況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於99年
6月12日固有前往投票,惟被告潘壽華於當日並未前往投票之情,有前揭屏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為佐(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36、37頁及反面、40頁)。則倘若被告潘壽華於收受該1,000元時確有投票受賄之意,依理自應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是依被告潘壽華當時未前往投票之舉動以觀,被告許志成、曾佳玲當時所為交付1,000元予被告潘溫却妹等人,以及吳張連妹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賄選所為,自非無疑。雖本案於99年6月12日前之同年5月26日,已經警方、檢察官陸續發動偵查作為,此有警卷及偵查卷所附證據資料可參,是被告潘壽華於99年6月12日投票當日或有可能係受前揭偵查作為影響所致,而不前往投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前揭交付金錢之行為,確與村長選舉投票無關之可能。反面而論,一般人在選舉前,若係因涉嫌受賄而經檢、警偵辦在案,為免日後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應會選擇不前往投票,惟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卻仍如期前往投票,則就其等主觀上之認知而言,是否係認為收取該1,000元之現金確實與選舉無關,始會毫無顧忌地前往投票,亦並非無此可能。
⒌至被告潘壽華雖為男性,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1頁)。惟當時係因被告潘壽華中風,被告曾佳玲遂交付1,000元予被告潘壽華,讓被告潘壽華可以拿該1,000元去看病、打針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潘壽華證述如上,是依證人即被告潘壽華所證,被告潘壽華之所以收受該1,000元,顯與母親節並無絕對之關係,故即便於母親節當日,被告潘壽華亦非無收受該1,000元之理由。況且,5月9日既為母親節,在往日情誼及固有「敬老尊賢」之傳統觀念下,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因此在該節日順便贈與1,000元予被告潘壽華,亦與人情事理非有何相違。由上可知,即便被告潘壽華並非女性,而受有該1,000元,亦無法逕以此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6人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6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6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一)據被告潘溫却妹於偵查中證稱:之前過年時,被告許志成若有給錢,就500、600元;在今年,只有母親節給1,000元,以往只有伊的女兒會給母親節紅包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許志成先前只在過年時,曾經贈與被告潘溫却妹現金500、600元,未曾在母親節時發送紅包,惟本次在村長選舉前之母親節贈與現金1,000元。據被告潘壽華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許志成、曾佳玲過去沒有給伊錢過,也從未贈送何禮物、禮品;伊和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很少見面,連見面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足認證人潘壽華與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關係普通,且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過去亦從未贈送被告潘壽華任何金錢及禮物。
況被告潘壽華並非女性,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亦非以母親節紅包名義交付現金1000元。(二)被告溫潘玉蘭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許志成原本就有認識,但不熟,因為住不同的地方,平常沒有在講話,先前過年時會拿現金300、50
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足認證人溫潘玉蘭與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關係普通,且被告許志成先前只在過年時偶爾贈與300、500元,然本次在村長選舉前之母親節竟贈與現金1,000元。據被告黃月金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以前沒有拿錢給伊過,以前和許志成比較熟,現在不太熟;後改稱:今年過年時,許志成有給伊500元等語(見原審100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是被告許志成曾經只在過年時贈與被告黃月金現金500元,本次在村長選舉前之母親節竟贈與現金1,000元。據證人吳張連妹於偵查中證述:許志成與曾佳玲在好幾年前曾經拿1次500或600元給伊,不曉得為何本次會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署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許志成、曾佳玲
2人僅在數年前,贈與現金500、600元1次給證人吳張連妹,本次卻忽然在村長選舉前之母親節贈與現金1,000元。
(三)綜上,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於99年5月9日,以贈送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名義,分別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及吳張連妹等人,距99年6月12日之村長選舉僅相隔一個多月,候選人往往趁此一相近投票期日之時機,大行賄選之行為,以加強收受好處者投票給該候選人之意願。另據被告許志成於偵查中自承:九棚村具投票權之選民約有270餘人,上次選舉第18屆村長時,伊也有參選,輸給另1名候選人 吳秀玉 好像15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卷第55頁),堪認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具投票權之選民人數不多,且候選人間競爭激烈、得票數相近,僅區區15、16票即足改變選舉結果。況被告許志成自承在99年4月16日登記參選九棚村村長選舉,距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潘溫却妹等人之時間,已有3週之久。就滿州鄉九棚村地處偏遠、村民人數非多之環境而言,地方上消息應極易流通,再就以往村長選舉競爭激烈而論,何人欲選舉村長之消息應可迅速傳遍全村。是此,被告許志成、曾佳玲2人雖現住於滿州鄉滿州村,竟選在相距村長投票日前之1個多月,共同前往滿州鄉九棚村,交付1,000元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給不算熟識之被告潘溫却妹等人,無論就給付之人數或金額,已足以影響選情。又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吳張連妹等人雖皆於99年5月28日偵訊中表示: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然就事後結果而論,除被告潘壽華未領取選票外,另4名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黃月金及吳張連妹皆有領取選票之行為(見99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附之九棚村選舉人名冊),益徵該村村長選舉激烈,任何一票均極重要,故上述4名被告仍前往投票。(四)就被告許志成、曾佳玲而言,其於交付該1,00
0元紅包、慰問金予被告潘溫却妹等人之際,主觀上即屬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客觀上交付「名義上」之「母親節紅包」、「禮金」或「慰問金」,實際上即係用以賄選用之賄款1,000元,其2人此部份行為,自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另就被告潘溫却妹等人而言,其應可知悉被告許志成為九棚村村長候選人,此部分業據被告溫潘玉蘭證述:知悉本屆九棚村村長候選人有2位,許志成及吳秀玉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0號卷第41頁)。且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又在投票日前之1個多月送上前所未有之1,000元之紅包及慰問金,依常情,被告潘溫却妹等人於收受當時,應可預見該1,000元實係因選舉而來,絕非單純之「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否則被告許志成、曾佳玲以往從未贈送過所謂「母親節紅包」或「慰問金」,為何本次竟贈送相對異常高額之1,000元?其等竟未拒絕而予以收受,顯然與被告許志成、曾佳玲對於投票權之行使有一定之默示合意。因此,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及黃月金等人亦應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八、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並不能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詳如前述。而查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經調查結果亦均難採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其他上情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擷取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等人之片段供詞,自為有利之主張,自非可取,且係對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是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提出滿州鄉九棚村99年5月底滿80歲的老人名冊1份,另論告稱:99年該村滿80歲的老人共有13位,扣掉3位男性,有10位女性,但是被告對這10個女性只有潘溫卻妹、黃月金等人有給禮金,其他八位沒有給季節的禮金,顯然被告許志成、曾佳玲二人為了選舉部樁買票的情節非常明顯,成立賄選的罪行云云。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前所述;經查證人即被告潘溫却妹、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以及吳張連妹主觀並不知被告許志成、曾佳玲所交付之1千元係用以投票行賄之意思,已詳述如前,而被告2人在之前母親節、平常、節日慶典等時段,基於照顧、關心上開被告溫潘玉蘭、潘壽華、黃月金老人,均會給一些微小金錢予以慰問,業據彼等供證甚詳,核與被告2人所述相合。是被告2人此次交付被告潘溫卻妹、黃月金等人各1千元,其出發點亦係基於母親節,依往例而給予一些慰問金,祝其母親節快樂而已,此情更為被告黃月金供證在卷,尚符合於一般社會通俗事理,則被告2人僅針對熟識滿80歲之潘溫卻妹、黃月金等2人,依過去之往例給予季節的禮金,而非對該村全部滿80歲之其餘老人發放禮金,亦合乎常情,尚難憑此即遽論其有選舉佈樁買票賄選之情事,公訴人以此提起上訴,亦難謂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十、被告潘溫却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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