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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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長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雋翔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劉俊明 郭士銘 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敏恭 ,嗣變更為阮剛猛,業有自來水公司民國100年5月3日台水人字第100001393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8、2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來水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設立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典里電器生活廣場(下稱系爭賣場),於95年7月30日2樓起火(下稱系爭火災),立即打電話報警,當時火勢尚維持在起火點即2樓之神明桌處,並未延燒至其他空間,惟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後,約26分鐘始抵達系爭賣場救災,已有延誤。且消防局到場後水線部署過多,水壓因共管情形而一度不足。消防局又怠於通知當地自來水公司要求加強水壓,而自來水公司亦怠於加強水壓,故未能及時有效救災,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均執行職務有所過失。再者,消防局未依消防法第17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定期會同自來水公司全面檢測消防栓,致救災當日距離系爭賣場最近即宏平路506號前編號0721號之消防栓(下稱系爭0721號消防栓)無法使用,因而未能及時控制火勢,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亦怠於執行職務,且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造成伊及附近民宅其他受災戶受損嚴重。伊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1,913,979元,經扣除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915,
320元後,仍受有5,998,659元之損害。又系爭火災波及訴外人即鄰居 劉志堅 等人財物受損,經折舊後損害為223,990元,經伊先予賠償後,劉志堅等人移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85條1項及第29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222,649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消防局部分:伊所屬公務員即小港區消防分隊,於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8分接獲民眾報案,於同日上午10時9分出動,旋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抵達火警現場,並無延誤救災情事。且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即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集中供水,亦無遲延通知情事。再者,火災現場如何撲滅火勢,為火場現場指揮官救災專業之判斷,救災過程中雖有一度水壓不足之現象,但亦不影響救災。此外,伊均有定期檢測系爭0721號消防栓,並向自來水公司報修,自無管理之疏失等語。㈡自來水公司部分: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職,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稱之機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尚屬無據。又伊於接獲通知後,即優先處理火災現場用水加壓事宜,伊並無未即時加壓之過失。又伊均按時保養、維護消防局報修之系爭0721號消防栓,並無過失,何況本件火災現場附近尚有多處消防栓可供救災使用,系爭0721號消防栓當時不能使用,對於上訴人損害之擴大,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22,649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6年4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設立系
爭賣場,內部包含商品賣場、倉庫及辦公室等,於95年7月30日發生火災,導致受有毀損。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接獲火警通知,抵達本件火災事故現場後,於救災過程中,一度有水壓不足現象。
㈢系爭0721號消防栓於救災時因損害而無法使用。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僅曾以書面向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未以書面向自來水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㈡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㈣消防局是否對系爭0721號消防栓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如自來水公司或消防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不問其為文職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機關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亦不問其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派用或由於聘僱,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均屬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統治管理行政行為,及不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單純統治行政行為。然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交易之行為,又分為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與營利性質企業活動即為增加國庫收入或滿足市場需要或開拓某特定經濟行業發展而投資設廠,從事企業活動之行為,則均與行使公權力有間,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餘地。經查: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自來水公司提供自來水予民眾使用並收取費用,顯屬企業營利性質之私經濟行為範疇,而與「行使公權力」無涉,已難逕認自來水公司職員係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再依消防法第21條規定:「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顯係針對「消防指揮人員」為規定,而未及於自來水公司所屬員工,是上訴人主張自來水公司員工係依消防法第21條規定,有加壓供水之作為義務,而屬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難認可採。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此等財產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損害事件時,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自來水公司乃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營公用事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非屬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已難遽認係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再者,自來水公司施設於道路之消防栓,雖屬公共設施,但此等設施屬於公司所有,並非公有,即非屬公有之公共設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不合。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據上,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
1項及第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
八、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主張自來水公司所屬員工執行職務未依法加壓,造成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當日上午10時8分許,即通知自來水公司
乙節,有消防局提出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警電話紀錄簿(下稱火警電話紀錄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02頁),並為自來水公司所同認(本院卷第172頁反面)。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火警電話紀錄簿有記載日期為7月30日,應係消防局於火災當日製作,當時消防局應未能預見日後將有本件訴訟而虛偽填載,其所載內容應屬公文書,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未就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取。又系爭火災當日上午10時,自來水公司所屬第七區管理處拷潭給水廠(下稱拷潭給水廠)之出水壓力為2.02kg/
c㎡,至同日中午12時則增加為2.49kg/c㎡乙節,有拷潭給水廠淨水操作日報表(下稱淨水操作日報表)可憑(原審卷一第263頁),足見自來水公司所辯於接獲消防局通知後,有增加出水壓力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於當日上午10時8分,最需自來
水公司加壓時期應係10時至12時,然依淨水操作日報表所載,當日上午6時至8時及8時至10時之水壓,分別為2.09及
2.06kg/c㎡,而10時至12時之水壓反僅為2.02kg/c㎡,12時至14時之水壓為2.49kg/c㎡,自來水公司未依法加壓而延誤救災云云。惟證人即填寫淨水操作日報表之 劉宗興 證稱:日報表根據公司規定,應每2個小時要抄表1次,記載該整點數據,每日0時、2時、4時是減壓時段,從早上6時、8時會增加壓力,這是公司正常加壓範圍;火災當天於11時15分接獲加壓通知,當時廠內出水壓力為2.03kg/c㎡, 高松 監控站出水壓力為2.30kg/c㎡,於11時20分就開始加開300馬達加送水,後來水壓到12時為2.49kg/c㎡,至14時45分才接獲火災解除通知,所以14時水壓為2.46kg/c㎡,至16時火災已經解除,水壓剩1.55kg/c㎡,至於火災當天,伊公司 黃石明 雖表示有於10時40分至50分通知加壓,因當天值班不只伊一人,伊個人接到通知是11時20分(應為11時15分之誤,詳淨水操作日報表,原審卷一第263頁),不記得是何人通知,至於其他同事先前有無接到通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221反面至222、239頁)。是淨水操作日報表所記載「出水壓力」欄,乃係當日上午6時、8時、10時整點抄表時之出水壓力值,而非指6時至8時、8時至10時、10時至12時之平均壓力值,上訴人對此尚有誤解。足證10時至12時,出水壓力值由2.02kg/c㎡增加至2.49kg/c㎡,水壓確實增加,增加數量為0.47kg/c㎡之多,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法加壓情事。
⒊上訴人再主張自來水公司係有能力加壓至2.49kg/c㎡,卻於
需要救災時,僅將水壓維持2.02kg/c㎡,其未於接獲通知後速為加壓,於11時15分始為加壓,而有延誤救災之情形云云。然證人黃石明證稱:伊服務於自來水公司,系爭火災當天前後接獲消防局至少10通以上通知,當天水壓應是足夠,依拷潭給水廠所屬高松水壓觀測站之水壓電腦顯示圖(下稱水壓電腦顯示圖)所載,整個火災過程都是保持水壓,並且略為上升;平常水壓在2kg/c㎡以上均屬高水壓,可以噴至2層樓高,足夠應付火災,且加壓不得一次加很大,會有爆管危機;伊於上午10時多接到119中心通報發生火災後,就一直觀察水壓,當時水壓在2.2kg/c㎡左右,所以不需要增加水壓,後來於10時40至50分時,又接到消防局要求增加水壓,伊才通知拷潭廠及鳳山廠加壓,因火災現場是拷潭廠管轄區域,鳳山廠鄰近火場,有協助義務,且伊當天通知拷潭廠好幾次,不清楚是否劉宗興接到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頁),黃石明並提出水壓電腦顯示圖可參(本院卷第241頁)。證人黃石明所述水壓在2kg/c㎡以上即屬高水壓,可以噴至2層樓高,堪以應付火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賣場即屬2層建築,2kg/c㎡以上水壓堪以應付火災,故證人黃石明於10時8分收受消防局通知時,先觀察水壓情形,當時水壓在2.2kg/c㎡左右,判斷不需要增加水壓,嗣於10時40至50分時,又接到消防局要求增加水壓,始通知拷潭廠及鳳山廠加壓,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參之水壓於中午12時已增為2.49kg/c㎡,迄至下午2時45分才接獲火災解除通知,堪認系爭火災未即時撲滅並非單純水壓大小因素,而天候及環境等其他原因,亦導致救火困難,上訴人遽指自來水公司未依法加壓而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下稱小港區公所)第二
次里業務會報時,自來水公司 李政忠 報告其接獲消防局通知時水壓為1.9kg/c㎡,於12時左右加壓至2.2kg/c㎡,並非為被上訴人所述2.49kg/c㎡,並提出上開會報之紀錄為證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惟經函查小港區公所,其檢附自來水公司以公函報告系爭火災增加水壓過程,固稱:「本廠為供應高雄餐飲學院東側松富路等高地區用水,平時水壓經常保持在1.7kg/c㎡以上,足以供○○○區○○路以東地區用水,95年7月30日火警當天水壓為1.9kg/c㎡,屬正常水壓,且接獲火警通報後本廠立即加壓至2.2kg/c㎡以上,故應無水壓偏低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惟證人李政忠證稱:伊當時回應小港區公所95年度第2次里業務會報關於系爭賣場發生火災水壓不足問題,係依據距離火災現場約2公里小港區高松監控站(下稱高松監控站)之數據,以函覆松富路等高地區用水之水壓情形,至於淨水操作日報表所記載的數據是拷潭給水廠區出口之壓力,兩者數據不同;因高松監控站位於○○區○○路與營口路,海拔約11公尺,拷潭給水廠位於拷潭,海拔約20公尺,高度相差9公尺,距離相差6公里,所以兩者壓力不同;且火災當天拷潭給水廠及鳳山給水廠之廠長均有到現場勘災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可見小港區公所里業務會報紀錄係依高松監控站之數據,而非依拷潭給水廠之數據,兩者因海拔高度及與系爭賣場距離不同,故數據不同,並非淨水操作日報表記載有誤,自不得認自來水公司所述不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火場宏平路上之消防栓瞄子出水壓力應達2.5
kg/c㎡、出水量應每分鐘350公升以上,水柱可射出25公尺之遠,然卻未達標準,有違消防安全規定,自來水公司應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為據(本院卷第74頁)。惟設置標準第1條已明定係依據消防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而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屬於第1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設置標準第12條亦規定適用之各類場所;至自來水公司於道路設置消防栓是依據消防法第17條規定,依該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可見兩者依據不同。故上開設置標準係指各類場所於室內及室外設置之消防栓,並非指自來水公司於道路設置之消防栓,自無從據此而認自來水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加壓至2.5kg/c㎡即有過失。
㈡上訴人又主張自來水公司所屬員工執行職務未依法維護系爭
0721號消防栓,造成其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賣場係由靠近永順街南側之神明桌處先起火燃燒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 黃培 生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小港分隊談話筆錄中證述甚明(原審卷一第208頁),而依消防局火災搶救經過報告(下稱火災搶救經過報告)所附之典里家電生活廣場救災車輛部署圖(原審卷二第13頁)所示,距上開起火點最近之3處消防栓,即位於系爭賣場南側永順街與金府路口之0514號消防栓、永順街與龍華街口之0513號消防栓,及位於系爭賣場東側龍華街與宏平路口之0509號消防栓,故就先期救火而言,最需上開3處消防栓之供水,且依火災搶救經過報告所載,此3處消防栓確已供水救火,足見系爭0721號消防栓並無助於系爭火災初期火勢擴大之遏止。
⒉上訴人雖主張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地最近之消防栓係即為系爭
0721號消防栓,而整個救災過程均呈現「水壓不足」現象,如果使用較近之消防栓,即有助於水壓之加強,而有利於救災,況系爭0721號消防栓瞄子出口為雙孔,消防用水之輸送管為250公釐,可供2台消防車使用,有別設於其他消防栓瞄子出口為單孔,消防用水之輸送管僅150公釐,系爭0721號消防栓實屬最有能力提供大量水源滅火之消防栓,則若系爭火災發生時,若能提供水源,可輕易自正面及側面灌救,自辦公室切斷火場,最多僅會燃燒神明廳及辦公室,而不致延燒至倉庫區,減少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證人黃石明證稱:系爭0721號消防栓損壞對救災沒有影響,因為在火警點周圍至少有30、40個消防栓,當天火災時,當事人指責消防栓沒有水,所以伊就帶2位消防員到現場打開鄰近10至20公尺內消防栓,出水量是2kg/c㎡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39頁),且系爭火災撲救過程中,消防局共使用系爭賣場附近多處消防栓,並因滅火水線及消防車部署過多,一度造成水壓減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上開部署圖可稽,是縱令系爭0721號消防栓當時能供水使用,亦勢必因供水出口數量之增加,加劇上訴人所稱水源共撞程度,並進而減低消防栓出水水壓,而無助於加速系爭火災後續之撲滅。準此,系爭0721號消防栓既非先期防止火勢擴大所必要之消防栓,亦無助於火災之迅速撲滅,則該消防栓當時無法使用,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間,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而謂自來水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自來水公司所屬員工執行職務未依法加壓
,亦未維護修繕系爭0721號消防栓,造成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九、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
、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消防局所屬消防救難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轄區內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重大災害時,應有施以緊急救護之義務,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有延誤救災、水線部署過多造成水壓因共管情形而一度不足、怠於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及未適當維護系爭0721號消防栓等過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消防局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消防局有無延誤救災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依消防局內部勤務規定,火災發生於白天,消
防局於接受報案後,須於60秒內出發,依消防局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敘載當時交通狀況為「交通尚順暢」,且火災發生當日為「星期日」,並無上班之車潮,當日之交通狀況應係相當良好,消防車又不用停紅綠燈,而消防局小港分隊離系爭賣場僅2.8公里,至遲5分鐘即可到達現場,加計消防局於接獲報案1分鐘內出勤,則應於接獲報案後6分鐘到現場,但依 陳添賜 所證,消防局小港分隊則花費13分鐘到場,且 陳天賜 報案之前,已有他人先報案,是消防局延誤救災,造成火災之損害擴大,顯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兩地距離網頁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287頁)。
⒉查,依消防局提出之火警電話紀錄簿所示(原審卷一第102
頁),消防局係在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上午10時8分接獲民眾通報,於10時16分到達火場,而火警電話紀錄簿之記載應屬實在,已如前述(前揭㈠⒈所載),足見消防局於獲報發生火災後8分鐘左右即抵達系爭賣場,自難認其有何延誤救災之情事。至證人即系爭火災報案人陳添賜固證稱:伊打電話通報火警之時間為上午9時50分許,家中時鐘顯示為9時50分,伊報案完之後,先疏散小孩,分2趟將小孩送到社教館,伊當時有戴手錶,看到消防車到系爭賣場永順街一側時,大約是10時3、4分左右,至於系爭賣場金府路或宏平路一側是否有消防車到場,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第82頁),其證述雖與火警電話紀錄簿記載之時間不合,惟其所述消防車到達時間,竟在火警電話紀錄簿所載受理報案之前,則陳添賜記憶之時間與消防局時鐘顯有落差,是陳添賜記憶時間或其家中時鐘及其手錶所顯示時間是否準確已非無疑,又其報案時間係依其家中時鐘,嗣見消防車來到則據其手錶時間,其時鐘與手錶是否相符亦有所疑,況其見消防車時並不知有無其他消防車到場,是所述時間自不足證明消防局受理報案及到場救災時間,無從推翻火警電話紀錄簿之記載而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參之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係星期日上午10時許,並非人車稀少之時段,且消防車係屬大型車輛,並載重有水箱,自不可能飆速行駛,以免造成危險,則消防局於8分鐘到達火災現場,應未逾上訴人主張應於6分鐘內到達之合理期待範圍。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消防局接獲報案及到場之確切時間,其主張消防局有嚴重延宕救災時間之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㈢就消防局是否水線部署過多,造成水壓因共管情形一度不足,影響救災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消防局救火應注意依「臺灣省救火栓維護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使用救火栓時,應視配水管口徑與水量之關係調配消防車。直接抽水灌救時,以水管流動水壓不降至負水壓為準。」並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火災搶救作業要領:㈤抵達火場處置:5.水源運用:以接近火場之水源為優先使用目標,但避免『水源共撞』(注意是否同一管路及管徑大小),另充分利用大樓採水口、專用蓄水池等水源。」則消防局以其救災專業及經驗,應可預見到其大量使用火場週邊消防栓,會降低水壓,惟消防局於救災時竟貿然同時由7輛消防車使用消防栓,部署11條水線,大量用水,使水源共撞,造成救災過程中發生無水、水壓不足情形,導致火災損害之擴大,因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
⒉惟查, 黃培生 於消防局小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稱:「今早約
10點因隔壁利達瓦斯行員工來告知我們公司2樓爆炸聲,我當時人在1樓廚房,隨即上2樓查看,發現2樓神明桌附近(靠近永順街側)已起火燃燒(1樓及2樓其餘房間均尚未燃燒),…立即開水龍頭接水管滅火,但是因水量太小,無法撲滅火勢」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又系爭賣場隔壁瓦斯行工人 蘇啟彰 於消防局小港分隊談話筆錄中陳稱:「我在隔壁(永順街80號),當時聽到碰一聲,到屋外查看,發現鐵皮屋簷有煙冒出,我立刻進入宏平路459號內通知屋主兒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再證人陳添賜於原審亦證稱:「我家的時鐘是9點50分,我有聽到波的一聲,…我就跑到我家對面往典里的方面看,…我就看到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二樓竄出黑煙,之後我馬上跑進來打電話給119」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此外,系爭賣場係長54公尺、寬10公尺之深長型建築,面積廣達540平方公尺,2樓係以鐵皮增建,亦有系爭賣場使用執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系爭賣場照片編號1至8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1、190至249頁、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則該鐵皮屋之增建物,一旦起火燃燒,宛如大火爐,高溫、高熱不易擴散,是蘇啟彰、陳添賜於報案前即自屋外即發現系爭賣場有黑煙冒出,且黃培生亦無法及時撲滅,足見系爭火災為人發現並於消防局到達系爭賣場時,已有相當程度之燃燒,難以撲滅,自不能僅因消防局未能短時間內滅火,遽指有所過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賣場2樓非鐵皮屋,且係以膏板隔間分作倉庫、辦公室、神明廳之用,具有防火區劃功能,且通道寬敞,可減緩火災漫延,系爭火災發現之初僅神明廳在燃燒,消防局到達火場時,仍能經由樓梯進入火場,當時火勢仍侷限於神明廳一帶,應可適當阻絕火勢,避免延燒,系爭火災不至於延燒至倉庫位置云云,乃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取。
⒊又消防局於系爭火災時,雖有出動7輛消防車使用消防栓,
部署11條水線灌救,致有因同時使用同一區水源,形成水源共撞,一度水壓不足情事,為兩造所不爭。惟依消防局到場時系爭賣場之火勢已有相當程度燃燒及系爭賣場面積非小等緊急狀況,實難苛求消防局仍須先行查明系爭賣場所在地水壓後,再依水壓高低部署適量之水線進行灌救。且證人即系爭火災初期指揮官劉俊明證稱:搶救約1小時後,水壓稍微不足,但室內水線仍維持有水,室外水壓因該時段民生用水增加,所以較有不足,有可能是同時間使用7台消防車占據消防栓射水,致有水線出現水壓不足情形,並非是全部水線都沒有水;救災時如發現水源不足,就會試著找其他水源,例如水庫車或大樓之採水口,所以不致於會影響整個救災;如有水壓不足,現場指揮官會做指揮調整,室內在噴水時,就會指示室外某一水線先停放,如果室內水線有不足時,就會暫停較不危急水線供水,集中室內射水,所以不會有水壓不足現象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反面),並製有火災動態資料及指揮官處置情形表可佐(原審卷二第9頁),是以消防局火場指揮官於火災初期發現水壓不足時,即停止外部水線射水,優先供應進入賣場之水線控制起火點,並增派水庫車支援及運用大樓採水口等應變措施,避免因水源共撞影響救災,顯已就相關救災過程之變數採取適當因應措施,短暫之水壓不足應不致對救災工作有所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消防局救火時,外部水線及賣場內水線均有水量不足、水壓不足現象,不能控制火勢云云,亦無足取。
⒋至證人即系爭賣場附近之住戶 魏光和吳豐盛 、陳添賜、呂
在和、 魏總雄 雖均證稱:曾見到救災水線有一度無水或水很小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54至55、58、83、88頁、本院卷第58頁),且 呂在和 又證稱:「(你看到消防人員在裡面搶救多久?)一下子就出來了」、「(出來以後有無再嘗試進去搶救?)出來以後沒有再進去」、「(出來之後,消防隊有無繼續灌救?)我看到有一個人登上雲梯車在灌救,好像水太小的,無法將火熄滅。」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上訴人並提出DVD光碟及截取畫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證明救災過程中確實水量很小及水壓不足,射水不到3公尺云云。惟其等均在系爭賣場外面定點觀看救災情形,尚不能證明消防局所部署進入系爭賣場2樓直接射水滅火之水線或在其他街道救災之水線,亦有水量過小之情事,自難為不利消防局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救火之初,由7輛消防車使用消防栓
及部署11條水線全力灌救,若非延誤時間又搶救方式得宜、水量足夠、水壓正常,豈有僅在最後方角落2坪大神明廳起火,旁邊辦公室與修理部並無易燃物品,消防局卻無法及時撲滅火勢云云。惟系爭火災於消防局到場前已有黑煙竄出,並難以即時撲滅,應有相當程度之燃燒,業如前述(前揭㈢⒉所述),且消防救火之指揮部署,常隨火災現場天候及環境因素而有變化,應須依專門智識經驗隨機應變,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自不能僅因未能短時間內滅火,遽指有過失。至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賣場2樓位置圖、照片(本院卷第36、85至88頁),僅得證明系爭賣場2樓位置,並無法還原火災當時天候及現場燃燒狀況,以證明單純搶救方式得宜、水量足夠、水壓正常,即得輕易滅火,自難憑此推論消防局所屬人員未能及時滅火,即有何過失。
⒍承前所述,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動多輛消防車及部署11條水
線全力灌救,縱一度造成水壓減低,惟於發現此情事後,旋即改採適當、有效之供水措施,自無過失可言。
㈣就消防局有無怠於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而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消防局在火災現場發現水量不夠及水壓不足,
未立即催促自來水公司增加水量、水壓,經過1小時,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雋祥 拜託後,始於上午11時8分許再電請自來水公司加壓,但於11時14分雲梯車開始射水,仍是軟弱無力,於11時23分許指揮官再度請求自來水公司加水量、加水壓,是消防局於11時8分延誤1小時始再次通知自來水公司,乃屬重大失職而有過失云云。
⒉按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固為消防法第21條所明定。
惟消防局於接獲系爭火災通報後,旋即於當日上午10時8分許通報自來水公司,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及23分許再度請求自來水公司加壓,並由自來水公司人員回覆已利用水源加壓法對於2條管線加壓等情,有火警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02頁),且自來水公司對此表示不爭執,證人黃石明、劉宗興亦證述有接獲加壓之通知,黃石明並表示消防局通知達10餘次,均如前述(前揭㈠⒉⒊所述),是上開火警電話紀錄簿之記載應屬實在。此外,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尚出動水箱車7輛、水庫車16輛、雲梯車4輛、化學車1輛、空壓車1輛等參與救災,可資提供中繼水源及擔負滅火任務,最後火勢僅燒毀系爭賣場2樓,而未波及1樓,此有消防局火災搶救經過報告可參(原審卷二第8至12頁),職是以觀,消防局並非僅有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加量而已,並已善用其他水源盡力搶救,始能控制火勢在系爭賣場
2樓,自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至上訴人雖表示消防局一開始灌救時即有水壓水量不足現象,卻遲未請求自來水公司加壓云云。然依前開拷潭給水廠淨水操作日報表所載(原審卷一第263頁),於11時15分開始加開300HP馬達加送水,高松監控站由30%增至60%至火災現場宏平路,且拷潭給水廠水壓於12時即達2.49kg/c㎡等情,惟上訴人仍於11時20分至12時12分間屢屢表示水量不足(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上訴人或因火災情況緊急而心焦財物損失,故期待水量無限制加大,以便迅速救援,始主觀認為水壓不足,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消防局有延誤通知自來水公司加壓之過失,亦不可採。
㈤就消防局所屬人員是否未適當維護系爭0721號消防栓,而有過失部分:
⒈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
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又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消防法第17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並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狀態,消防法第17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系爭0721號消防栓保養、維護係由自來水公司負責,消防局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以保持堪用狀態。而消防局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均定期派員檢測消防栓是否損壞,並將所轄區域內損壞之消防栓列表,函請拷潭給水廠儘速派員修護之事實,業據消防局提出94年11月至95年8月之消防栓損壞報修表及函文各
1份可按(原審卷一第103至127頁),堪認消防局所屬人員已盡其定期檢測消防栓性能之義務。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消
防局有保持消防栓以達堪用狀態之義務,然消防局僅形式上要求自來水公司修理系爭消防栓,自來水公司應依規定於7日之內維修完畢,然自來水公司未為修復,消防局竟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37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書,且自來水公司經過8個多月仍置之不理,消防局亦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罰單,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0721號消防栓仍屬不能使用狀態,消防局實有違上開義務,且系爭0721號消防栓瞄子出口為雙孔,消防用水之輸送管為250公釐,可供2台消防車使用,有別設於其他消防栓瞄子出口為單孔,消防用水之輸送管僅150公釐,系爭0721號消防栓實屬最有能力提供大量水源滅火之消防栓,則若系爭火災發生時能提供水源,可輕易自正面及側面灌救,從辦公室切斷火場,最多僅會燃燒神明廳及辦公室,而不致延燒至倉庫區,減少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本件火場附近另有7支消防栓及1處大樓採水口,消防栓分別為港上0508(宏平路、金府路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0時20分)、港上0509(宏平路、龍華街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0時21分)、港上0510(宏平路、樂利路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1時7分)、港下0512(永順街、樂利路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0時48分)、港下0513(永順街、龍華街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0時17分)、港上0514(永順街、金府路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0時17分)及港上0722(宏平路、廠邊一路口,放水作業時間開始為11時51分),此有消防局火災搶救經過報告所附「水源狀況」、「搶救部署行動流程表」、部署圖可據(原審卷二第8至13頁)。而距起火點最近之3處消防栓,係0514、0513、0509號消防栓,且系爭火災撲救過程中,曾有一度造成水壓減弱,縱令系爭0721號消防栓當時能供水使用,亦勢必因供水出口數量之增加,加劇上訴人所稱水源共撞程度,進而減低消防栓出水水壓,而無助於火勢撲滅,則系爭0721號消防栓當時無法使用,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間,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前揭㈡所述)。是上訴人主張消防局為消防栓主管機關,未對自來水公司命限期改善通知書及開罰,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0721號消防栓仍屬不能使用狀態,有所失職,致其受有火災之損害,即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以消防局所屬人員有未適當維護系爭0721號消防栓之過失,而請求消防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洵非可採。
十、消防局是否對系爭0721號消防栓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消防局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消防局對於系爭0721號消防栓,亦負管理維護之責,且管理有欠缺,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系爭0721號消防栓係自來水公司所有,並非「公有」公共設施,而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前揭㈡所述),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消防局賠償,並非可採。再者,系爭0721號消防栓於系爭火災時無法使用,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消防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波及其鄰居財物受損,包括訴外人黃振益、 黃士豪 15,508元、 李林金 對8,400元、 黃雅儀 12,500元、佑峰電器行33,900元、劉志堅99,987元、其他受災戶443,600元(本件合稱劉志堅等人),經折舊後損害共為223,990元(詳如原審卷二第246至248頁所列及計算),經伊先予賠償後,已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詳如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所列)。查被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毀損既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劉志堅等人即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證據自無審酌餘地。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屬無據,即無再論述前開爭點㈤「如自來水公司或消防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
1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22,649元,及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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