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人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被上訴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之廠區擔任環境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業務緊縮、人事精簡為由,預告將於99年9月5日資遣伊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除當場表示異議外,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上訴人仍於99年9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99年9月7日起拒絕伊入廠提供勞務。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從事相同之製造、修理機器業務,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亦無精減人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顯屬權利濫用。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近2、3年之主要業務係以向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再轉租第三人為營業,已無從事製造、修理機器之業務;而伊與東南水泥公司間之上開租約將於99年12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租,是伊即將喪失主要轉租業務之經營,且亦無其他業務可供安置上訴人繼續工作,故伊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確為維持公司生存之正常營運手段,且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自89年7月起擔任環境清潔工
作,工作地點主要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廠區,偶而支援旗津廠區、東南林場。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致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將於99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9月7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東南水泥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受讓前經濟
部所屬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廠之所有資產及營業後,另行集資於86年1月9日設立。高雄市○鎮區○○○路○號廠區之土地、建物及其內機械設備(下合稱成功廠區)均為東南水泥公司所有。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6,0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業務性質變更致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將於99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自99年9月7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從事製造、修理機器業務,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亦無精減人力之必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5、6年前伊還有從事生產、製造,惟近2、3年已無生產製造業務,主要業務係向東南水泥公司承租成功廠區轉租他人,而僅剩下廠區設備維修工作,然成功廠區之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到期,東南水泥公司已表明不再續租,伊因將喪失主要轉租業務之經營,且無其他業務可供安置上訴人繼續工作,始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台機船舶廠94年度7至12月工作報告、「新進人員 陳得財 先生工作執掌及規範」為證(原審卷第100-101頁)。惟觀諸台機船舶廠94年度7至12月工作報告,至多顯示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生產、營運狀況;而「新進人員陳得財先生工作執掌及規範」,其內並無記載訴外人陳得財之工作包含機器之生產、製造,亦無記載其工作執掌及規範之執行時期為何。是上開2項事證顯不足證明99年度8月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有從事生產、製造機器之業務,或其業務並無緊縮。
㈡其次,上訴人固提出台機船舶廠養工隊工作日誌、被上訴人
之人事命令、海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鷗公司)設備委託維修明細表、海鷗公司委託台機公司代工維修明細表、宏海遊艇公司廠內維修保養工作及費用評估表為證(原審卷第102-107頁)。而核閱上開書證,由台機船舶廠養工隊工作日誌內載有「機電設備維修養護」之工作項目,及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係於97年1月1日升任養護機電組組長 許禹渠 為工務部副理,並命兼任原養護機電組長及負責養護土木組,暨海鷗公司自94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有委請被上訴人維修機械、宏海遊艇公司廠內曾進行維修保養工作等情綜合以觀,固可徵被上訴人迄至97年後仍有從事修理機器業務。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近2、3年(即自96年後)在成功廠區內仍有從事設備維修之業務,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所併陳明:伊近2、3年之主要業務係向東南水泥公司承租成功廠區轉租他人,東南水泥公司已表明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間)、東南水泥公司表明不續租並提前點交之函文、租賃廠商名冊、租賃契約書3件(被上訴人與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被上訴人與國立台灣大學間、被上訴人與海鷗公司間)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5-186、241-242、277-319頁),由是足認被上訴人在成功廠區之設備維修業務於99年12月31日確屬行將告終、無從繼續。故此,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日)後,仍有長期從事修理機器之業務,而有僱用可勝任機器修繕工作之勞工之必要。遑論,上訴人自89年7月起係擔任環境清潔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即使於99年9月5日後尚長期從事設備維修業務,亦無從遽認其有上訴人得勝任之工作可資提供。且被上訴人既未能繼續承租、使用成功廠區,其就成功廠區環境維護之業務自亦隨同減縮,除非上訴人得勝任剩餘之財務、業務工作(詳後述),否則亦無從強令其留任上訴人。至上訴人又稱伊原為技術員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技術士證為憑(本院卷第153頁),惟觀諸該技術士證內所載之職類名稱係「固定式起重機操作」,至多僅足說明上訴人有操作起重機之專長,尚難遽認 伊得 勝任各類機械設備維修或財務、業務工作,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及舉證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又以,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電工公司)訂立之「廠商長期供應協議書」、被上訴人對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99年10月1日報價單、9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程驗收付款通知單、99年度業務管收概況月報統計表(原審卷第108-116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後仍長期承攬中興電工公司之設備製造、維修業務。而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公司,據該公司函覆其現與被上訴人間確仍有長期供應契約關係存在,有該公司100年6月17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且觀諸此函附件即中興電工公司與被上訴人100年6月15日簽訂、與上開「廠商長期供應協議書」同一內容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係承接中興電工公司所訂購各原料、零件、工具、設備、委託加工、修理、服務等業務(見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於99年9月5日後仍有承攬中興電工公司之加工、修理等業務,惟陳稱:伊承攬後係轉包給海鷗公司施作,伊本身並無從事生產、製造等工作(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查,上開「廠商長期供應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中興電工公司同意,不得將生產、製造、提供服務等工作全部或部分另行轉包,若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不得將生產、製造等工作轉包予他人,僅係中興電工公司於被上訴人轉包之情況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違約責任。且被上訴人確有將伊承攬之中興電工公司工作轉包予海鷗公司,亦有海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參以,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被資遣之被上訴人前員工 趙忠傑 、許禹渠均證稱:伊等任職被告(被上訴人)期間,被告(被上訴人)係作廠房轉租業務,本身沒有製造、生產等語(原審卷第204、207、20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現職員工 伍品儒 亦證稱:被告(被上訴人)目前有6個員工,包含伊在內有4個財務,另2人為業務,負責承包工程再轉包;被告(被上訴人)目前只有做轉包業務,沒有從事生產、製造業務等詞明確(原審卷第
210頁)。甚者,東南水泥公司於99年12月31日收回成功廠區後,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派員至現場查勘,確認已無從事製造加工,而註銷被上訴人之工廠登記,亦有高雄市政府
100年7月15日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據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承攬中興電工公司之加工、修理等業務後,係轉包予海鷗公司施作,本身並無從事生產、製造,係屬信而有徵,堪予採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與中興電公司之上開協議書及相關交易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後仍長期從事生產、製造或維修業務,殊難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後尚有僱用新進人員
4人,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因業務緊縮而精簡人事云云。查,被上訴人於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不久之99年7月間僱用新進人員 李宜蓉 ;嗣於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期間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99年8、9月及11月間依序僱用新進人員 周依儒趙書淳 、伍品儒等情,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卷第180、181頁)。然被上訴人就此陳明,係因伊原財務部門員工 簡鳳玉吳靜美吳亭瑩 等3人於99年
4月30日、同年7月9日、8月31日因故自請離職,伊始遞補僱用李宜蓉、周依儒、趙書淳等3名財務部員工,並無增僱人員;另伍品儒原係伊財務部員工,於98年3月17日調往東南水泥公司,嗣後因東南水泥公司與伊交惡(詳如後述),而要求伍品儒回任伊公司,並負責東南水泥公司退回由伊自行辦理之財務業務,亦非增加、新僱等情(原審卷第181、18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鳳玉等3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伍品儒之勞工保險卡為證(原審卷第194-19
7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此情及證明,並未予否認或提出反證以資推翻,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當屬真實。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後固有僱用新進人員,惟均屬遞補原缺或回任之性質,並非新增人力;且該等新進人員所從事者均為財務工作,衡情亦非上訴人所得勝任。是上訴人執此僱用遞補、回任人力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因業務緊縮而精簡人事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趙忠傑、許禹渠、 陳昭英 等3名員
工與伊同時資遣、改受僱於其關係企業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惟此3人之職務內容及工作地點均無變動,又被上訴人仍指派員工 昌金寶 處理旗津廠區從事環境維護等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趙忠傑、許禹渠、陳昭英等3人均證稱:伊等於99年
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在友隆公司任職,自100年1月1日起則受僱於東南水泥公司,工作內容沒有變動(趙忠傑為廠務管理,陳昭英、許禹渠均為水電);另環境維護工作現由伊3人一起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6、208頁)。證人趙忠傑另稱:東南水泥公司後來收回(成功)廠區,伊願意留下來,由東南水泥公司續聘;這次伊到東南水泥公司有經過面試,比照一般公司招攬新員工模式等語(原審卷第204頁)。由是足見趙忠傑等3人係於東南水泥公司
99年12月31日收回成功廠區後,另受東南水泥公司僱用,始繼續在成功廠區從事原職務內容並共同支援上訴人原擔任之工作,而非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
5日曾召集上訴人及趙忠傑等3人開會,協商轉任友隆公司之相關條件,若願意則留下,若不願意,被上訴人即按勞基法結算資遣費,當時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留任等情,業據證人趙忠傑證述明確,並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併 陳明伊 協調趙忠傑等3人轉任與伊屬同一負責人之友隆公司,係為作為過渡時期(按即99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準備,待東南水泥公司收回成功廠區時,趙忠傑等3人得另向東南水泥公司應徵等情(本院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友隆公司之負責人係同一人乙節亦未予爭執。綜上,堪認趙忠傑等
3人現仍在成功廠區從事原職務之工作,係因另受僱於東南水泥公司之故,顯無從據其等目前之工作地點及職務內容,推論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後無業務緊縮之情事。此外,證人 昌金寶證 稱:伊自100年1月1日起開始任職友隆公司,伊原本擔任被上訴人之警衛工作,友隆公司有司機的職缺,伊有職業駕照,經被上訴人總經理 楊昭雄 詢問伊,伊就答應轉任友隆公司;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隆公司負責人係同一人,友隆公司負責人一開始就有跟伊講,以後有什麼事情要交代,會透過被上訴人總經理楊昭雄告訴伊;伊在友隆公司主要之工作內容是司機,因不是天天開車,有空檔的時間,就依老闆指示去做,例如到被上訴人旗津廠區去清除垃圾、落葉之類或買雜貨;伊1個月去被上訴人旗津廠區約1、2次,老闆透過楊昭雄通知伊,伊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職是,足見昌金寶前往被上訴人旗津廠區清除垃圾、落葉,係基於友隆公司員工身分,應友隆公司負責人指示而前往,並非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以被上訴人與友隆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所指派從事者係1個月僅1、2次之零星、不固定環境清理工作,此暫時性之指派或調度,並無悖於事理、常情,顯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仍有長期、常態留用環境清理人力之必要。綜上,上訴人執證人趙忠傑等3人及昌金寶於99年9月5日後之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為被上訴人無業務緊縮情事之論據,殊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係東南水泥公司買受前經濟部所屬臺
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廠後所設立,且由趙忠傑、許禹渠、陳昭英、伍品儒等人可任意於被上訴人、友隆公司、東南水泥公司間任意調動,足見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東南水泥公司就成功廠區之業務既屬不變,被上訴人即無業務緊縮之問題云云。查,東南水泥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受讓前經濟部所屬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廠之所有資產及營業後,另行集資於86年1月9日設立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東南水泥公司與被上訴人既為不同之法人組織,於法已無同一性可言。且依上訴人所提出東南水泥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持股統計資料(本院卷第80頁),東南水泥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僅31.01%,東南水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就被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持股比例亦僅47%,均未達半數,參諸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通常決議之決議方法係以過半股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該法第174條)之意旨,東南水泥公司顯無從控制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營及治理。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控制東南水泥公司經營暨治理。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間有實質上同一性,要無可取。至趙忠傑、許禹渠、陳昭英經被上訴人資遣後雖遞轉任友隆公司、東南水泥公司,惟趙忠傑等3人由被上訴人轉任友隆公司係透過被上訴人之轉介,然趙忠傑等3人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東南水泥公司係其等另向東南水泥公司依一般僱用程序應徵之結果,非由被上訴人調任或安排,業敘如前,是顯無從據趙忠傑等3人嗣後受僱於東南水泥公司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具實質上之同一性。又趙忠傑固另證稱:伊於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受僱於東南水泥公司,嗣伊遭東南水泥公司資遣,經東南水泥公司詢問後,伊同意至被上訴人公任職等情(原審卷第205頁);被上訴人固亦自承伍品儒前係伊財務部員工,於98年3月間調住東南水泥公司,嗣後於99年11月間調回伊處之事實,已敘如前。惟趙忠傑及被上訴人所證、所述上情,至多足徵東南水泥公司過往曾安排受資遺員工至被上訴人任職,及向被上訴人商調員工之事實,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於99年間仍有相互調任員工之業務合作或信賴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具實質上同一性,或被上訴人有要求東南水泥公司接收其資遣員工之權限或控制力。甚且,東南水泥公司於100年1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對友隆公司聲請假處分求為禁止友隆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此有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0號撤銷股東權決議事件起訴狀、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222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50頁、第160-164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間於99年間已失伊等業務合作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更無安排資遣員工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之可能性。
㈦上訴人末稱:被上訴人於97年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
雄港務局)提出旗津港區之開發計劃,且計劃設置相關部門,近來陸續施工,並無業務緊縮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向高雄港務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來函本局提出將其承租土地規劃為「親水遊憩商業區」之構想;另於97年12月29日檢送開發計畫及開發時程表;上開計畫經本局審查,尚有相關資料待補正;本局業於99年8月2日函請補正,惟迄未獲回覆,故本案目前暫時擱置等情(本院卷第93頁)。又證人昌金寶亦證稱:伊去旗津廠區時,沒有看到工程在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開發案,僅在計劃階段,且目前處於停滯狀態,實際上並無該項業務,亦無進行施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前揭發計劃,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係屬無稽。至上訴人又提出上稿日期100年6月10日、標題為「台機船舶廠公司關係企業徵行銷助理」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90頁),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徵才計畫,無精減人力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徵才,並不等同於係被上訴人徵才。且被上訴人就此陳明,該綱路資料係友隆公司基於與高雄餐飲大學產學合作計畫所提出之徵才需求,非被上訴人徵用,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17-119頁)。以友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上開網路資料標題記載徵才機構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並無違於常情,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自堪採信。故上訴人執此網路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徵才之舉,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㈧綜合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自96、97年間起已無從事機械之
生產製造,而係以出租成功廠區及廠區內之設備維修為其主要業務,惟因東南水泥公司將於99年12月31日將收回其租用之成功廠區,其主要業務勢將大幅削減,往後僅餘轉包業務,而無其他業務可供原從事環境維護工作之上訴人擔任。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於99年8月5日預告於同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不合法,為不足採。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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