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二、一二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二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時,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三公里),又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七分,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七六公里處時,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五公里),而認異議人該二次行為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D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裁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當日二次超速,係因異議人車後有救護車急駛而來,異議人為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避道讓救護車先行,不得已方超速。又設置測速照相機器前五百公尺應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及二七六公里處前五百公尺均無設置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此二採證照片,顯係偷拍,屬違法舉發。另請裁決機關提出該二處測速照相之機器有經國家檢驗標準測試合格之CNN文件及合法准用之執照,否則該裁決即應撤銷。基上原因,顯見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誠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站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觀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規定自明。
查異議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十二分及十四時三十七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每小時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三八公里處及二七六公里處時,分別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及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外,另有採證照片二幀附卷足佐,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所設置用以拍攝測速照相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三一號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份可參,是該二照片之採證結果至堪採信。依上,足認異議人於上開二時地,確有分別以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三公里)與時速一百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之舉無訛。
異議人雖辯稱:因有救護車在其後急駛,為依規定避道,不得已方超速,及認該二
處前五百公尺未設置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此採證違法云云。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查縱異議人車後有救護車急駛而來,異議人為依交通法規之規定讓救護車先行,惟觀採證照片可稽,異議人所行之車道甚寬,只需異議人將車行駛於其車道邊緣,即可在其車道空出甚多空間,供在後之救護車行駛而越過異議人之車,異議人根本無需超速行駛至另一車道,是超速行駛至另一車道,並非異議人當時所能採取避讓救護車之唯一方式,故而異議人主張其超速係不得已之行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機關認人民違法,欲處罰時,就人民之違法行為應負舉證之責。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於採證時,諸無事先預告之理,是異議人稱設置測速照相機器前五百公尺應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云云,不僅於法無據,且謬於事理,殊難採信。
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二違規超速駕駛之行為,且二次違規行為,其違規
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依法自得連續舉發。是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二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處之行政罰亦稱妥適,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足採,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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