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三十被告庚○○男二十被告己○○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己○○被訴常業重利罪部分免訴,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及同市○○○路○段○○○巷○○號四樓等處,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丑○○(任職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庚○○(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月薪不詳)、癸○○(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月薪四萬三千元,目前通緝中)及 陳思齊徐榮盛 (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月間起任職,均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刑確定)等人擔任放款及收取利息工作,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之業務。渠等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及以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借款內容欄所示之年利率,貸予該欄所示之現金,且於交付借款之同時先預扣部分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恃此為生。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陳思齊、徐榮盛二人在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欲向乙○○收取利息時,為事先據報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甫向乙○○收得之利息二千元,徐榮盛持有屬「黃姓」男子所有備供貸放之現金五萬五千七百元、備供借款者簽寫之空白本票十九張、供連絡貸放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呼叫器二只及借款者 陳日結 所交付供擔保之付款人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另在陳思齊身上扣得黃姓男子所有同為備供貸放之現金十萬七千四百元;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警方又在桃園市○○○路○段○○○號查獲己○○(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任職該地下錢莊),經 林某 帶警方至同市○○○路○段○○○巷○○號四樓起獲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借款人所交付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健保卡、汽、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所有權狀等證件及簽發之支票、本票等物,並循線查獲丑○○、庚○○、癸○○三人涉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丑○○、庚○○部分:
一、訊之被告丑○○、庚○○均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丑○○辯稱:「我八十六年那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事,是黃先生載我去那邊去,說會有人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在那邊只有作半個月。恐嚇部分,我也沒有恐嚇借款人。」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重利,也沒有恐嚇,我與本案的所有人都不認識。」等語。
二、本院查:
(一)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內容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並支付利息等事實,業據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借款人及證人,即共犯徐榮盛、陳思齊分別於警訊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件及票據等物扣案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三八至一一一頁)。
另前述地下錢莊經營之情形,亦據證人徐榮盛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一號案件調查審理中陳述在卷,此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並有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丑○○對於其於八十六年初起在前述地下錢莊任職一事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是黃姓男子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員工, 黃某 負責與借錢人接洽,我負責去收錢,(一個月薪資)約新台幣二萬餘元」等語(同前偵卷第三三頁反面)。再證人壬○○、子○○、丁○○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前開地下錢莊借款時,被告丑○○均曾單獨或一起出面處理等情,亦據其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同前偵卷第五五、六三、七五頁反面)。另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加入該地下錢莊,..,丑○○則是負責新竹地區」等語(同前偵卷第十頁)。由上可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仍在前述地下錢莊任職,應可認定。被告丑○○辯稱:「不知道是什麼事,僅任職半個月(或如警訊中稱「一個月」)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七月加入該地下錢莊,..,我與庚○○、徐榮盛三人原先負責台北縣,丑○○則是負責新竹地區,後來台北地區因經營不善就結束,我就與庚○○二人一組負責桃園地區,我們這小組所收的錢及所扣押的證件我都是交給庚○○,都是庚○○領導」等語(同前偵卷第十頁)。另證人,即共犯徐榮盛於警訊時供稱:「庚○○則是當時總公司老闆及總經理調來接陳思齊經理桃園地區的人員」(同前偵卷第二八頁)。再證人辛○○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三萬元,..,我認得其中一人庚○○就是地下錢莊的人」(同前偵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由前開證人所述,足以認定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曾任職前述地下錢莊,且係擔任地區經理之職。被告庚○○如係與前述地下錢莊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前開地下錢莊之其他成員或借款人自不可能任意予以指認。是被告庚○○前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前述借款人係因急迫缺錢而以如此高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在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至一千四百六十間,高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訂最高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之七.六至三十.五倍)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在卷;且其等如非出於急迫情形,顯不可能願意給付如此高之利息向被告等借款。是被告等係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再被告丑○○、庚○○所任職之地下錢莊既係以刊登廣告、申請專線電話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等借款,收取重利,參酌到案指認向地下錢莊借款人數多達十三人,且時間歷經二年多,在在顯示被告丑○○、庚○○及其餘成員均係持此為生。被告丑○○、庚○○與被告癸○○雖不屬同組成員,惟參酌其等均係領取固定月薪,而非按渠等之放款業績以抽成計酬,顯見該錢莊有關金錢經費之收付係採統收統支之方式,並非各組自負盈虧,亦即各組對於別組業務之盈虧榮枯猶能均霑或須共擔,可徵各組之間利益休戚攸關,彼此已結合成緊密不可分割之共同體。職是,經由負責人黃姓男子之居間連結,被告丑○○、庚○○與癸○○等三人於其等任職期間亦具有間接之犯意連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丑○○、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渠二人於其等任職該地下錢莊期間之與「黃姓」成年男子、癸○○、徐榮盛、陳思齊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個別審酌被告丑○○、庚○○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丑○○任職期間較長,被告庚○○係任職期間較短,惟係擔任經理職務,所處地位幾與該小組之主管無異,參與實施犯罪之情節較重、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丑○○、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參。渠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後並無其他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其行,謹守分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另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扣案之現金十六萬五千一百元,為備供貸放之款項,另空白本票十九張則為備供借款者填寫簽發之用,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及呼叫器二只則為用於連絡貸放事宜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扣案物均屬共犯即錢莊負責人「黃姓」男子所有乙節,固據共犯徐榮盛、陳思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時承明在卷,惟前述物品業經本院於前開案件已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八七號案卷無誤。是本件已無從再為沒收之必要及可能,併此說明。
五、另:⑴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除扣得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件及票據外,尚扣得案外人 楊作霖 等三十四人之證件及票據。惟其等於警訊、偵訊中或因行方不明,或經通知未到庭應訊,此有前述偵卷第二、三頁移送書附表及退郵信封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前述案外人亦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向被告丑○○、庚○○任職之地下錢莊借款。⑵公訴意旨另稱:如果借款人無法於期限內支付利息,被告丑○○、庚○○即恐嚇借款人對其不利,因認其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之被告丑○○、庚○○均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經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僅泛稱:「即恫嚇借款人稱..」,並未具體指訴被告二人究係於何時、何地恐嚇何借款人,其此部分公訴已有未洽。再者,依前開借款人於警、偵訊中所述,其有明確指認被告二人有恐嚇犯行者,計有:①被告丑○○部分有證人子○○、丁○○,②被告庚○○部分有證人辛○○。惟:①證人子○○於警訊中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為被告己○○毆打」,其於偵訊時稱;「(是何人打你?)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時稱:「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錢,差不多後二個月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已經付不出利息,所以他們打電話來恐嚇,都是我接的電話,是何人打的我不清楚。最後一次他們到我家牆壁亂畫。(誰到你家牆壁亂畫?)我沒有看到。我躲在屋子裡面,後來管區來的時候他們剛好離開。(他們有無對你們叫囂、恐嚇?)沒有,只有寫髒字。(在警訊中提到,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又有人找你要錢,你不要還他,就有人拉你打你?)是他們,有二人,到我家去,要拉我走,我假裝說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後來他們可能知道我打一一○,他們後來就走了。(當時誰拉你,有人打你否?)有壹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打我一巴掌。(提示照片)因為很久了,我不記得了。(你在警訊中說是徐榮盛拉你,己○○打你【提示照片】,是否他們二人?是否可以確定,確實是他二人?)太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從照片中指認,但是我在刑警隊時確實有看到他們本人。當時他們坐在角落,我有指認。(四月十日那天,有無說你不還錢,要讓你如何?)沒有,只有罵我三字經。」等語(筆錄第三至六頁)。證人子○○對於何人以電話恐嚇其支付利息一節未能明確指認,且就其於何時為何人毆打等情,前後陳述不一。是自難以其不明確,且前述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丑○○有恐嚇證人子○○之犯行。②證人丁○○於警訊時稱:「八十七年九月初有一次利息慢一天,..,他們有三個人在現場,其中一個較胖之男子,就說叫我小心一點,不然會讓我死得很難看,..(前述較胖之男子)是口卡片上之男子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七五頁)。惟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時稱:「(警訊中說有壹個較胖的男子叫我要小心一點...,是否照片中之人?【提示照片】)好像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卷)三十四頁的 郭正民 。(警訊中指認的口卡是丑○○?【提示照片】當時為何可以認定是此人?)當時警員拿口卡給我指認,丑○○及徐榮盛都有到場,另外壹個沒有。(何人出言恐嚇你?)當時徐榮盛及丑○○二人都有恐嚇我,比較厲害的是徐榮盛。恐嚇的話就是警訊中所說的話。」(筆錄第六、七頁)。參酌其前後指認不一,且其於警訊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丑○○尚未到案(其係同年九月五日到案製作筆錄),證人丁○○警訊製作筆錄時,被告丑○○自不可能到場。是證人丁○○前開陳述,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丑○○有恐嚇犯行之證據。③證人辛○○於警訊中固證稱:「庚○○就是地下錢莊的人並恐嚇我的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九二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另案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調查時證述略稱:「係乙○○於語音信箱中留言及打電話恐嚇伊」,此有前述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誤。是前述地下錢莊之成員並未當面恐嚇證人辛○○,且亦非被告庚○○以電話或語音信箱留言恐嚇,應可認定。故證人辛○○於本件警訊中前開陳述,除與其於本院另案前開所述,已有不一;況且,其既未曾當面為人恐嚇,其又如何能指認「被告庚○○係恐嚇我的人」?是證人辛○○於本件警訊中所述,亦不足為被告庚○○有恐嚇犯行之證據。⑶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庚○○另涉有前述第⑴、⑵點之重利、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前述部分與事實欄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係同一事實之一部分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告丑○○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之業務,並恃此為生。渠等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及以電話為聯絡工具,乘丙○○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一萬元以上不等現金,如果借款人無法於期限內支付利息,即恐嚇借款人對其不利,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八十六年我在當兵,八十八年(原陳述「八十七年」,後更正為八十八年)秋天不知道幾月才去,那些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是當初 大胖 叫我去大興西路跟 陳再發 拿東西,就被抓到了。我案件都已經判決了,我也沒有恐嚇人家。」等語。
三、本院查:
(一)免訴部分⑴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與其任
職之地下錢莊人員共同強押案外人陳再發簽發汽車修配廠及小客車讓渡書,於同年月六日至前述地點索取相關證件時,為警查獲,並帶至同市○○○路○段○○○巷○○號四樓其任職地下錢莊起獲該地下錢莊之客戶之身分證等證物(即附表所示之證物),被告己○○並先經移送機關於同日移送公訴人以八十八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偵查,並以其涉有盜匪、妨害自由及常業重利等罪嫌起訴,其中常業重利罪部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無罪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案卷無誤。
⑶惟移送機關嗣經調查查出該地下錢莊其餘成員(即被告丑○○等人)後,另於
同年九月九日再度將被告己○○及,其餘被告丑○○等人一併移送公訴人偵辦(原係八十八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後經公訴人發回移送機關繼續調查後,另分本件八十九偵字第三七二二號)起訴,此亦經本院比對前述三偵查案卷無誤。是本件就被告己○○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之事實,顯係重覆起訴,且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應可認定。揭諸前開規定,被告己○○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述恐嚇罪嫌,無非以辛○○、甲○等借款人之指述
為據。經查,本件於警訊中曾指認被告己○○曾以恐嚇方式討債之借款人計有戊○○、子○○、丁○○等三人。惟:
①被告己○○係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入營服役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退伍,有其
出於本院之退伍令影本一份可稽。另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茂材企業社等情,亦有其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提出之員工職務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第六二頁)。是被告己○○辯稱:「其係八十八年秋天才到職」或「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才加入」(警訊中所述)尚非不足採信。而證人戊○○係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向前述地下錢莊借錢,該錢莊人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至十月十八日向其討債、證人子○○係同年十一月二十五向錢莊借錢,該錢莊最後一次討債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證人丁○○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借錢,因其每次均準時付息,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因利息慢付一天,致為該錢莊人員恐嚇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訊中陳述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卷第一六四五○號卷第五九、六三、六四、七四、七五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之借款及地下錢莊人員恐嚇討債之時間,被告己○○或在服役中(證人戊○○部分),或係任職他處(證人子○○、丁○○部分),均未在該地下錢莊任職,是前述證人指認之正確性,已堪質疑。
②再證人子○○於警訊中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為被告己○○毆打」,惟其
於偵訊時稱;「(是何人打你?)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其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時稱:「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錢,差不多後二個月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已經付不出利息,所以他們打電話來恐嚇,都是我接的電話,是何人打的我不清楚。最後一次他們到我家牆壁亂畫。(誰到你家牆壁亂畫?)我沒有看到。我躲在屋子裡面,後來管區來的時候他們剛好離開。(他們有無對你們叫囂、恐嚇?)沒有,只有寫髒字。(在警訊中提到,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又有人找你要錢,你不要還他,就有人拉你打你?)是他們,有二人,到我家去,要拉我走,我假裝說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後來他們可能知道我打一一○,他們後來就走了。(
當時誰拉你,有人打你否?)有壹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打我一巴掌。(提示照片)因為很久了,我不記得了。你在警訊中說是徐榮盛拉你,己○○打你(提示照片),是否他們二人?是否可以確定,確實是他二人?)太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從照片中指認,但是我在刑警隊時確實有看到他們本人。當時他們坐在角落,我有指認。(四月十日那天,有無說你不還錢,要讓你如何?)沒有,只有罵我三字經。」等語(筆錄第三至六頁)。證人子○○對於何人以電話恐嚇其支付利息一節未能明確指認,且就其於何時為何人毆打等情,前後陳述不一。是自難以其不明確,且前述不一之陳述認定被告己○○有恐嚇證人子○○之犯行。
③另證人丁○○於警訊中係指認被告丑○○出言恐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五○號卷第七五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係指認被告丑○○及共犯徐榮盛二人出言恐嚇(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第七頁),均未指認被告己○○曾出言恐嚇。
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恐嚇證人丁○○之犯行。
④綜上所陳,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己○○有如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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