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陳信夫
       洪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陳衍仲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
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壹元
由被告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衍仲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
市泰山區台1線高架橋道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伸機器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王賢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6,597元(工資39,245元、零
件923,984元、烤漆費用33,368元)。又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
陳衍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衍仲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996,5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並無意
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二、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衍
仲依法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陳衍仲已於109年2月4
日死亡,被告2人為陳衍仲之父母,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2人既為陳衍仲之法定繼承人,
既未就陳衍仲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96,59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
相驗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第10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5月4日新北警林交字
第110522617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11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7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96,597元(
工資39,245元、零件923,984元、烤漆費用33,368元)等情
,有估價表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37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3,03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39,245元及烤漆費用33,368元,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655,647元(計算式為:583,034元+39,245元
+33,368元=655,647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5,647
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
17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衍仲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衍仲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655,
647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其中7,171元由
被告於繼承陳衍
仲之遺產範圍連
帶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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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3,984×0.369=340,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3,984-340,950=58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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