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 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段186號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生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 王廷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8,440元(工資34,900元、零件23,540元),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是車輛停下來之最終位置,但車輛尚未擦
撞之前,是系爭車輛一直追逐A車,否認本件有肇事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為被告否認,並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
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
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7274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訴外
人王廷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訴外人生
豐交通有限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是原告保戶車輛一直要追逐伊,否
認有肇事責任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核與前揭客觀
事證有悖,洵非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8,440元(工資34,900元
、零件23,540元)等情,有發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4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9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41,521元(計算式為:6,621元+34,900元=41,521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41,521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6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67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送
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1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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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40×0.438=10,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40-10,311=13,229
第2年折舊值13,229×0.438=5,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29-5,794=7,435
第3年折舊值7,435×0.438×(3/12)=8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7,435-814=6,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