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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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葉宏日
       席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屈必杰
被   告  呂昆樺
      泰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嘉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宏日新臺幣37,637元,及被告呂昆樺自民
國110年8月18日起、被告泰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席美欣新臺幣54,000元,及被告呂昆樺自民
國110年8月18日起、被告泰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8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昆樺受僱於被告泰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2號西向9公里
9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葉宏日駕駛原告席美欣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席美欣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
貶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之損失,
另原告葉宏日為診所醫師,當日看診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延誤
,其受有下列損失:■怜鶡瘛~務損失11,237元:依108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總額4,101,701元除以365天計算;■迉N步費用
26,400元:原告葉宏日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至開業診所看
診,因系爭車輛修復需11日,其租車代步使用,而受有支出
代步車租賃費用26,400元之損失(每日租金2,000元、租車
保險金4,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葉宏日3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佼Q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席
美欣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收入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為物之毀損,原告葉宏日未受有體
傷,工作權未受有侵害,又系爭車輛非租賃車亦非營業用車
,難認原告葉宏日此部分請求有憑。
■■交通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方得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至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
215條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或將其物回復為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但尚難據此請
求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交通費用之損害。
■■價值性貶值部分:受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受害
人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但受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
差額,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席美欣雖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性貶損50,000元,然系爭車輛於109年12
月2日至凱桃汽車維修金額共計181,285元,原告席美欣主張
之價值性貶損金額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呂昆樺受僱於被
告泰程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葉宏日駕駛原告席美欣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執行業務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葉宏日主張其為開業之執
業醫師,依看診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其收入,其因發生本件事
故而耽誤事故發生當日腎友看診及透析治療時間,而受有執
行業務收入損失11,237元等情,業據提出108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收支報告表、明細表、所得盈餘分配表為憑,核認無訛
,要屬可採。
■■代步費用損失部分:
■■按汽車為0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為原告席美欣所有,惟原告葉宏
日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呂昆樺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使用人
即原告葉宏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
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葉宏日不得請求
其賠償代步費用之損失,即不可採。
■■又原告葉宏日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因另行租車代步
,而受有11日代步費用損失26,400元,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觀諸該汽車出租單之租賃期間為10
9年12月2日至110年12月13日,尚與一般維修汽車所需時間
相當,堪認此租車費用屬填補原告葉宏日因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葉宏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代步費用即租車費用26,400元,洵屬可採。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席美欣所有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呂昆樺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
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
,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
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
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
則原告席美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
,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又原告席美欣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請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
車輛於107年8月份出廠,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未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為1,40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350
,000元,減損價值5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1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66號
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場
行情價格約為1,400,000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
,市場行情價格貶損至1,350,000元,則原告席美欣主張系
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
仍減損50,000元,要屬可採,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
,亦有理由。
■■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席美欣主張其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
票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
告席美欣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綜上,原告葉宏日得請求之金額為37,637元(計算式:26,4
00元+11,237元=37,637元);原告席美欣得請求之金額為
54,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元=5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葉宏日、席美欣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宏日37,637元,及被告呂昆
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被告泰程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席美欣54,0
00元,及被告呂昆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
起、被告泰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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