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玲
被 告 洪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16之1號處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黃奕清 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7,635元(鈑金工資3,940元、烤漆9,766元、
零件53,929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
,原告已賠付保險金67,63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
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原告公司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0年8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4017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
至8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7,635元(鈑金工資3,940元、烤漆
9,766元、零件53,9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
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㈢、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7,635元(鈑
金工資3,940元、烤漆9,766元、零件53,929元)等情,有發
票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工資及烤漆13,706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9,
394元(計算式為:35,688元+13,706元=49,394元),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49,39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
月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
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8月9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8
月29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94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3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929×0.369×(11/12)=1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929-18,241=35,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