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宏輝 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右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當日收受,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該案分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二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前開告訴狀附卷可參,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則其復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洽。又前開案件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檢察官以「被告出生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經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住址傳訊被告並未到庭,本件無法查明告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是否真實,因不備訴訟要件」而予以簽結在案,並函覆自訴人謂「請查明被告上開資料後,另行具狀告訴」,有前開簽結文及函文附卷可參,惟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前即已到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不因檢察官傳喚被告之日期係在本件自訴案件繫屬後而受影響,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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