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佑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慧龍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一三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經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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