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假分期,真貸款」,簽約當時,傳銷商即將申請書全部收走,未預留副本供消費者合理之審閱,事後亦未善盡告知。本件係電信、手機節費之整合,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節費服務無法提供,上訴人自得拒絕繳款。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日起,消費者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型商品或服務,如商店無法提供應有之服務,消費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止付。此間如出賣人公司惡性倒閉,即使參與貸款之銀行未與有過失,借款人均將不再對銀行負清償責任,此業經銀行公會決議通過,並已實施在案。
(三)該申請表係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代為申請貸款,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申請書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上訴人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貸款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契約期間,故委任與消費貸款部分均不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且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申請書亦無記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之當事人;又於98年7月1日起,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型商品或服務,如商店無法提供應有之服務,消費者可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止付。如出賣人公司惡性倒閉,即使參與貸款之銀行未與有過失,借款人均將不再對銀行負清償責任;況本件訴外人巔峰公司節費服務既無法提供,上訴人自得拒絕繳款等語,經核均係在爭執與被上訴人間針對本件債務之實質法律關係之爭議,屬原審依職權取捨及評價證據後對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並未依前述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參照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