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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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陳哲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一凡
胡瑜珍
一、債務人鄭一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鄭一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胡瑜珍清償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債務人鄭一凡前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29日,邀同胡瑜珍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5萬元整,並定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896,394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如對主債務人鄭一凡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胡瑜珍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均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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