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130、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事實
一、緣張00、姜00(均另案審理)自民國(下同)93年年中起,共同意圖營利,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共組「滿天星應召站(後改稱「LV應召站」)」,均為首倡謀議之人;並雇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乙○○、唐00(均另案審理)為該應召集團工作;另雇用具有相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吳望熊 (另案審理)等人,負責在台灣地區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渠等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之模式,係先由張00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乙○○在國內尋覓可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前開女子在當地完成結婚登記與公證程序後,由各該臺灣地區男子持結婚資料,在臺灣地區以團聚之名義,申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乙○○安排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接機、住宿、賣淫班表、核對帳目、人員管理等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每月自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賣淫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支付上開臺灣地區男子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後,則交由上開應召站從事賣淫,並由應召站指派司機接送,每次賣淫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可得1,4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餘則歸張00、姜00所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所有,惟需先償還代辦非法來臺費用約160,000元給上開人蛇應召集團。另 陳尚國 (另案審理)明知姜00從事上開犯行,經姜00之邀約,竟以其對姜00之2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入股金,承前犯意而參與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並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分得80,000餘元之利潤。
二、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5日確定,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95年1月16日確定,同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為住在臺灣地區之單身男子,經乙○○之介紹,明知由張00於大陸地區覓得之大陸地區女子吳00,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乙○○、姜00、陳尚國、唐00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吳00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吳00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吳00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吳00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吳00於95年6月29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嗣吳00入境臺灣地區後,復由甲○○於95年7月25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獲得人民幣1500元之旅費,並獲取自吳00入境賣淫所得中,每月分得3萬元,合計12萬元之人頭丈夫費。
三、嗣於95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鄉○○路○○號4樓、臺北縣○○鄉○○路○段2之17號3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等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他們共同營利,伊沒有拿到錢,吳00沒有去賣淫,伊真的喜歡她,把她帶在身邊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收到12萬元,被告僅有收到3次錢,1次是3萬元,繳酒測罰款,另二次是人民幣1500元,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告知被告,大家都承認犯罪,被告否認也沒用,承認犯罪可以取得較輕刑則,為免影響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即予承認,但被告事實上沒有收到12萬元。被告認識配偶吳00之動機確實不法,但自認識吳00後,雙方有感情,且入境後吳00與被告有行夫妻之實,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時,確實係認定二人係夫妻,並無虛偽不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4年間透過乙○○之介紹,於94年11月2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00在大陸結婚,吳00於95年6月29日進入台灣,被告甲○○於95年6月29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製作面談紀錄,並持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向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吳00於95年
12月18日回大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94-96頁),並有指認乙○○照片之簽名捺印(見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02-103頁)、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吳00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國人出入境查詢表(見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05-108頁)、大陸同胞申請來台資料查詢、94.11.30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12.21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甲○○之戶籍謄本、大陸配偶吳00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95.2.7 江林未妹 (甲○○母親)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95.2.8甲○○訪查紀錄表、
95.2.12甲○○訪查紀錄表、95.4.14面談結果紀錄表、95.4.21中和分局訪查紀錄表、95.6.1甲○○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6.29面談結果建議表、95.6.29吳00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6.29甲○○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7.25面談結果建議表、95.7.25吳00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7.25甲○○之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見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20-138頁、第148-1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共同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6年9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問:關於人頭丈夫部分是否認罪?答:我認罪」(96訴字第382號卷一第487頁)。於原審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供陳:「對本案仍認罪?答:是」(96訴字第382號卷三第91反頁);於原審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供承:「(問:被告甲○○就你的估計,你實際拿了多少錢?)答;我拿了3次。(問:依照目前的卷證記載,你有拿到4次,12萬元,是從7/13、8/13、9/13、10/13有標記,你是否承認有拿過4次,總共12萬元?)答:我承認有拿過4次,此外我在大陸也有拿到(人民幣)1500元的旅費。」(96訴字第382號卷三第291頁)。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在假老公與假老婆的資料中,於假老婆資料後方有註明省份,就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乙○○扣案之電話簿影本中確有將甲○○、吳00紀錄在一起,並於吳00資料後方註明省份「浙江」字樣(見2130號偵卷一第
109、110頁);又扣案乙○○所有文書紀錄中有記載:「辦件: 林嘉信 8500清、 莊文富 12800+6300=19100清、甲○○:6300+14300=20600清、....」、「甲○○明天
1:50分飛大陸6/27,林嘉信訂7/2號機票今天飛,1:40分接林嘉信;....;1:40國樑飛機」、「打電話問 賴志瑋 什麼時候 盧國姿 、吳00面談;領林嘉信跟甲○○證件;....;甲○○拿戶籍謄本1份;....」、「....領國樑證件....」(偵查卷一第113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6頁),足認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吳00認識結婚係透過乙○○,且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又查,從乙○○住處搜獲之帳冊之一顯示確有記載:「 趙倩娜 1/15、 曾素華 2/1、 李小艷 2/23、7/10、8/10、9/10、.....、吳006/29、7/13、8/13、9/13、10/13、11/13、、盧國姿7/9、7/24、8/24、9/24、10/24、11/24、 張景雅 7/23、8/7、9/7、10/7、11/7、12/7....」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0頁);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曾陳稱:假老公的人頭費,從姜(按係姜00)處拿錢由我轉交,每個人3萬元,小姐入境後15天開始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96年1月9日北檢偵訊筆錄影本),而吳00確於6月29日入境台灣,自7月13日開始起算每月3萬元之假老公人頭費,乙○○帳冊之記載與其陳述相符,自可採信;而於記載吳00該欄於7/13、8/13、9/13、10/13日期上方並有記載1、2、3、4字樣,且吳00與其他女子姓名並列,是該1、2、3、4註記即為被告收取人頭費用每月3萬元之註記,若吳00未經乙○○仲介賣淫而與被告甲○○以真意結婚,為何記載在乙○○之帳冊內且與其他女子名字並列,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收到假老公人頭費12萬元,吳00未賣淫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依上開證據補強後,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已與吳00在大陸完成結婚,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台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吳00入境台灣事宜,使吳00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台灣,顯然被告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核屬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核認與乙○○、姜00、陳尚國、唐00等人蛇應召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吳00入境台灣,可自其賣淫所得中,每月分取3萬元作為「人頭丈夫費」,被告所參與之集團,確有營利情形,被告並可從中分取利得,自該當於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四)至被告之母江林未妹、及證人 楊仲孝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吳00有同住,沒有假結婚云云(見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44-145頁),與上開事證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合上開事證,堪證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甲○○,所牽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另按新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本案被告甲○○之前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21、22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分享取得女子賣淫之所得,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辦理假結婚,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吳00,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取得12萬元及人民幣1,500元之不法金額,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①核被告甲○○,利用上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00,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並意圖營利,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②被告甲○○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至各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其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其等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向出入境管理機關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00、乙○○、姜00、陳尚國、唐00等人間,各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⑤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論處。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⑦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查本案被告甲○○,論其營利所得均非高,其行為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記載被告獲取營利利得之金額,尚欠周妥。(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又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未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查,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該女子之賣淫行為於95年11月21日即遭警查獲而終止其犯行,是本件犯罪之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另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假結婚者│於大陸登記│入境或拒境│戶政機關│結婚登記│犯罪所得││││結婚時間、地點│(出境時間)││││├─┼────┼───────┼─────────┼──────┼──────┼─────┤││甲○○│94年11月28日│入境95年6月29日│臺北縣中和市│95年7月25日│新台幣12萬│││吳00│浙江省│(95年12月18日)│戶政事務所││元、人民幣││││││││1仟5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