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 王俊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 鄭新助
黃昭星 陳致中 余之儀 吳樹民 陳昭姿 邱毅 被告壹週刊即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陳長
陳文禹 簡靖芬 林昭碧 文聞 賴坤成 張永福 周金成 陳玲玉 黃瑞明 黃台芬 劉宗欣 葉大殷 陳錦隆 黃世芳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35元(即17,335+2,100=19,435),該裁定並於100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