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二十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支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支付乙○○新台幣玖拾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支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借錢後無力清償,乃在「大哥」慫恿只要願意擔任車手即可免除債務,另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車馬費後,明知「大哥」所屬犯罪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來電相約見面以了解是否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職員證件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詐術詐騙他人財物,仍同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
附近,將其個人照片1張交予「大哥」,再由「大哥」轉交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將丙○○照片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蕭志慶 」之識別證,而偽造該特種文書。
㈡丙○○於98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搭火車至板橋火車站與「
大哥」會合後,即收受「大哥」所交付之公事包(內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物品)並與之共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碧華國中」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下車,「大哥」則搭原車離去。同一時間,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同日11時許,打電話向甲○○○訛稱:伊係臺北市警察局「 蔡美惠 」警官,你涉嫌在彰化縣詐欺他人約300萬元,須支付120萬元以處理該事件,若查明未涉案,即歸還之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依指示至臺北縣三重市五華郵局提領120萬元現金後,前往另一名自稱「蔡隊長」之成年男子所指示之約定地點即碧華國中側門等候。另一方面,丙○○接獲「大哥」電話通知,於同日14時31至33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接收如附表編號第十四至十六所示公文書(內容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之前不詳時地製作)之傳真後,即接續持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關防章 (此章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之前不詳時地所偽造)蓋用其上,而偽造該3份公文書。
迨同日15時20分許,丙○○在碧華國中側門口看見甲○○○後,即公然冒用檢察官官銜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志慶」之識別證以取信於甲○○○,旋再交付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蕭志慶」之權益。
㈢丙○○於98年6月3日上午某時許搭火車至板橋火車站與「
大哥」會合後,即收受「大哥」所交付之公事包(內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物品)並與之共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下車,「大哥」則搭原車離去。同一時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10分許,打電話向乙○○訛稱:伊係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刑警,有詐騙集團冒用你帳戶去詐騙他人,經請示檢察官後,檢察官指示須先凍結你的帳戶,請先把帳戶存款領出,稍後會有專人與你聯繫收取保管事宜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將其帳戶存款90萬元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等候。另一方面,丙○○接獲「大哥」電話通知,於同日14時31至33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接收如附表編號第十七至十九所示公文書(內容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之前不詳時地製作)之傳真後,即接續持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此章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之前不詳時地所偽造)蓋用其上,而偽造該3份公文書。迨同日14時接近15時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看見乙○○後,即公然冒用檢察官官銜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志慶」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乙○○,旋再交付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9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蕭志慶」之權益。
㈣丙○○於98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搭火車至板橋火車站與「
大哥」會合後,即收受「大哥」所交付之公事包(內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物品)並與之共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後下車,「大哥」則搭原車離去。同一時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9時許,打電話向乙○○訛稱:伊係偵查隊隊長,你帳戶內還有存款,須將全部金錢領出後交給法院保管,等案件釐清後,再將之還給你云云,惟遭乙○○識破,乃先佯裝配合而與之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見面,同時報警處理。另一方面,丙○○接獲「大哥」電話通知,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接收如附表編號第二十所示公文書(內容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之前不詳時地製作)之傳真後,即持附表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此章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之前不詳時地所偽造)蓋用其上,而偽造該份公文書。
迨同日12時8分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看見乙○○後,即公然冒用檢察官官銜並出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志慶」之識別證以取信於乙○○,旋再交付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蕭志慶」之權益。惟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先後3次行使偽造之服務證部分)、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3次行使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部分)、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先後3次冒充檢察官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98年6月2日、3日詐欺取財部分)、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98年6月4日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大哥」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98年6月4日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於98年6月2日、3日及4日冒名檢察官,並於行使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犯罪目的單一,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6月4日在附表編號二十所示公文書上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後,旋即持以行使乙節,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同日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3次行騙日期、犯罪對象及取款地點均有不同,在時間及空間上顯然可以區別,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原審對被告98年6月4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頗有悔意。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詐得財物,較諸98年6月2日、3日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審量刑稍嫌過重。
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二十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公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志慶」識別證上被告照片1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張識別證本身、印泥1個、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手機4支乃共犯「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周瑞哲 」識別證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空白收據則係共犯「大哥」所有供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宣告沒收之。
原審就被告98年6月2日、3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以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無力償還其向「大哥」所借金錢即鋌而走險,貿然同意擔任「大哥」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手段卑劣,甚為可眥,惟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且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另斟酌所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等司法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九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屬偽造之公印文,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該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志慶」識別證上被告照片1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張識別證本身、印泥1個、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手機4支乃共犯「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瑞哲」識別證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空白收據則係共犯「大哥」所有供犯罪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駁回。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 魏阿招 、乙○○達成民事和解,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9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件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國庫經辦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該印章1枚應予沒收。│││行收款章1枚(偵卷第53頁上方)││├──┼────────────────────┼────────────┤│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1枚(偵卷第│該印章1枚應予沒收。│││53頁下方)││├──┼────────────────────┼────────────┤│三│「蕭志慶」四角形連續印章1枚(偵卷第54頁│該印章1枚應予沒收。│││上方)││├──┼────────────────────┼────────────┤│四│「周瑞哲」四角形連續印章1枚(偵卷第54頁│該印章1枚應予沒收。│││上方)││├──┼────────────────────┼────────────┤│五│主任檢察官「陳忠榮」四角形連續印章1枚(│該印章1枚應予沒收。│││偵卷第54頁下方)││├──┼────────────────────┼────────────┤│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蕭志慶」識別證1│該識別證及其上照片均應沒│││張(上面貼有被告照片一張,偵卷第55頁上方│收。│││)││├──┼────────────────────┼────────────┤│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瑞哲」識別證1│該識別證1張應予沒收。│││張(未貼照片,偵卷第55頁下方)││├──┼────────────────────┼────────────┤│八│圓形印泥1個│該印泥1個應予沒收。│├──┼────────────────────┼────────────┤│九│NOKIA手機(型號:1650,序號0000000000000│該手機1支應予沒收。│││46,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十│NOKIA手機(型號:1650,序號0000000000000│該手機1支應予沒收。│││1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十一│NOKIA手機(型號:1650,序號0000000000000│該手機1支應予沒收。│││98,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十二│SONYERICSSON手機(型號:G502,序號3546│該手機1支應予沒收。│││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見偵卷第52│該收據1本應予沒收。│││頁上方)││├──┼────────────────────┼────────────┤│十四│受文者為甲○○○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公證處公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防章公印文1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2日14時│收。│││31分,見偵字卷第47頁)││├──┼────────────────────┼────────────┤│十五│受文者為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處份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章公印文1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2日14時32│收。│││分,見偵卷第46頁)││├──┼────────────────────┼────────────┤│十六│受文者為甲○○○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公證處公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防章公印文1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2日14時3│收。│││3分,見偵卷第48頁)││├──┼────────────────────┼────────────┤│十七│受文者為乙○○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證處公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章公印文1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3日12時43│收。│││分,見偵卷第42頁)││├──┼────────────────────┼────────────┤│十八│受文者為乙○○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公印文1│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3日12時44分,見偵卷│收。│││第44頁)││├──┼────────────────────┼────────────┤│十九│受文者為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份命令(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章│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公印文1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3日12時45分│收。│││,見偵卷第45頁)││├──┼────────────────────┼────────────┤│二十│受文者為乙○○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證處公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關防│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應予沒│││章公印文1枚,傳真時間為98年6月4日11時51│收。│││分,見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