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被告丙○○部分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甲○○、乙○○三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腦震盪、頭破血流、不支倒地,惡性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甲○○、乙○○無罪,判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均有未當。
三、經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甲○○、乙○○亦有出手毆打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足參,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范麗珠 亦為相同證述。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救護紀錄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尚無從據此推斷係遭何人傷害。至證人范麗珠係告訴人之妻,其證人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證人 羅盛科 、 羅翔盛 於原審均證述被告甲○○、乙○○並未在場等語,是證人范麗珠證述被告乙○○、甲○○亦在場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再告訴人及被告乙○○、甲○○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乙○○回答案發時未打告訴人時,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告訴人回答被告甲○○、乙○○有毆打其時,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七三七0號報告書足佐。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傷害犯行,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丙○○積欠告訴人債務,復出手傷人,事後未見悔悟,及告訴人受有左頰血腫、下唇內部裂傷、頭枕部裂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拘役五十日,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不當,被告 羅盛盛振 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