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南市○○路○段○○○巷○○號南信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民間討債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受 吳柔諄 委託向甲○○索討債務,因多次索討未果,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七時卅五分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七、八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車號不詳之廂型車,裝置擴音器,至屏東縣○○鄉○○路○○號甲○○住處前,手舉書有「人渣、社會敗類、垃圾」等字樣之標語,並透過擴音器口出「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甲○○;又另行起意透過擴音器以「三天內如不處理,你本人或家屬出了什麼意外,可別怪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八時許,由其中五、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駕車轉往甲○○為負責人之屏東縣○○鄉○○路芙玉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芙玉寶公司)工廠前,仍透過擴音器以「人渣、社會敗類、垃圾」、「幹你娘」等言詞,並以書有「人渣、社會敗類、垃圾」等字樣之標語,黏貼在芙玉寶公司工廠大門上,而公然侮辱甲○○。
二、案由甲○○訴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為委託人吳柔諄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否認有公然侮辱或恐嚇等犯行,辯稱:因甲○○避不見面,伊僅以擴音器要他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無說恐嚇或侮辱的話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即芙玉寶公司
廠長 王丁宏 及會計 謝旻樺 對於當日八時許,在芙玉寶公司工廠前,有廂型車乘坐
五、六人,以擴音器辱駡甲○○「人渣、社會敗類、垃圾」、「幹你娘」等語,並以書有「人渣、社會敗類、垃圾」之海報,黏貼在該工廠大門上等情,亦均具結證實。被告就當日及駕駛廂型車,駕設擴音器至告訴人之上述住處前,向告訴人逼債,亦不諱言。而當日被告等索債之人先後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芙玉寶公司工廠大門噴寫油漆,復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固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經調查如與事證相符,自仍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駕駛廂型車,架設擴音器,至告訴人之上述住處索債,而嗣後在告訴人之公司工廠前索債之人,亦係駕駛廂型車架設擴音器,依證人王丁宏、謝旻樺所證辱駡告訴人之標語及言詞,與告訴人指訴在其住處前辱駡之標語及言詞相同,足證均係出於被告一幫人所為,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證相符,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證人王丁宏、謝旻樺雖均係告訴人為負責人之芙玉寶公司員工,但與被告並無任何嫌隙,應無甘冒被追訴偽證之危險,而於具結後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之理,彼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被告結夥七、八人駕駛廂型車,又裝設擴音器,其有恃眾以公然侮辱之手段逼債
,概然可見。被告謂其係以理性協調之方式索債,又何必結夥七、八人又架設擴音器之必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受吳柔諄之委託,向告訴人及其妻林玲芳催討借款及會款共六百七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被告除收取二萬元車馬費外,並可取得所收回款項百分之三十酬勞,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委託催收逾期帳款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為取得鉅額酬勞而以不法手段逼債甚明。至告訴人與吳柔諄間之債務,如何糾葛,係屬民事問題,不能以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之抗辯,而謂其在刑事訴訟之指訴不實。蓋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與民事訴訟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公然侮辱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人,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告訴人揚言於三天內如不處理債務,其本人或家屬將出意外之言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所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至告訴人之工廠前公然侮辱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為圖鉅額酬勞,結夥以非法方法逼債,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姑念並無前科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南州企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受吳柔諄委託向甲○○索討債務,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他人陪同下,前往屏東縣○○鄉○○路○○號甲○○住處向之索債,詎被告竟以「如不還錢,你家人出了什麼意外,我可不負責」等言詞脅迫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以其本人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與被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情。經查: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
㈡查告訴人甲○○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七或八日、八十九年十
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十日,迭遭被告恐嚇索債,進而受迫交付現款及簽發票據之事實,前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曾以本件被告為對象,並舉同日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相關傳真字條、照片等為證,申告被告涉有恐嚇勒索之不法情事。而關於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犯行,據告訴人所陳內容則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早上七時許,乙○○帶領十餘名男子,分乘三部車輛到○○○鄉○○路○○號住宅,恐嚇我說『如果不還錢,我知道你兒子在哪裡就學、你父母親住在哪裡』,並將我兒子就讀學校、父母親住處詳細資料傳真給我,然後打電話叫我說『不怕死的話就試試看』」等情。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案併同告訴人其餘相關指訴調查,認被告所言「法律歸法律、其討錢歸討錢」等語及所傳真僅載明告訴人親人暨車輛資料之舉動,均不構成恐嚇行為,且告訴人復未提證據實其所指被告以言詞恐嚇之說,乃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案經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亦經原審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茲告訴人仍以被告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恐嚇迫其簽立本票之妨害自由事實再
次申告,而檢察官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提起公訴,核與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妨害自由案件之事實,顯為同一案件。又依本件公訴意旨所具事證,查無前揭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未具理由,雖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但聲請上訴狀並未敍明有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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