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積欠大正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未還,大正公司乃於八十七年間向法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五九八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大正公司已對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查封甲○○所有日產CEFIRO、一九九五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交甲○○保管,甲○○當場於保管單上簽名,負責保管該查封之車輛,保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執行人員並告知甲○○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甲○○明知其所有上開車輛已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竟因缺錢花用,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擅自將該車開至高雄市○○區○○街○○○號中和當舖典當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加當三萬元,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委託其不知情之子 邱昱凱 與 周永源 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車輛以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周永源,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甲○○於同年六月四日向中和當舖回贖取車後,周永源即與邱昱凱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周永源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以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蔡 陳淑惠 ,並辦理過戶。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三六五六四號案件執行拍賣時,發現車輛已不見蹤跡,無法執行拍賣,致大正公司之債權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無法受償,受有損害。
二、案經大正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將上開查封之車輛先典當予中和當舖,嗣又出售予周永源等情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這種行為違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大正公司代理人 陳志政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周永源、 蔡陳淑惠 、邱昱凱、中和當舖負責人 金鑑章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六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典當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封筆錄上已揭櫫「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之意旨,被告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表示負保管人之責,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以不知違法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將法院查封物品典當、出售予第三人,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罪(公訴人誤引法條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應予更正)。被告典當車輛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屬違背同一查封標示效力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積欠被害人大正公司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被害人受有該部分損害,自有未當。(二)被告違背法院查封效力,目無法紀,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原判決量處拘役五十日,尚嫌過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查封效力,並造成被害人損失達十八萬餘元,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為圖私利而初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