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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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BERNARDO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甲○○○○BERNARDO為菲律賓籍申請來台工作之勞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本欲找商家剪髮,但因人多而作罷,正欲離去之際,見熟識之乙○○駕駛車號00—三二八號休旅車附載一歲之雙胞胎幼兒途經該處,乃攔下 蔡英綺 駕駛之車輛,央請蔡英綺讓其搭便車前往高雄縣岡山鎮,乙○○因其一再拜託,乃同意其請託,甲○○○○BERNARDO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太上皇清粥小菜」後方路段時,甲○○○○BERNARDO思及在台期間前往乙○○受僱之電動玩具店中花費約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心有未甘,遂要求乙○○停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勒住乙○○脖子,將蔡英綺拖拉至後座,持其所有剪刀一把,往蔡英綺之胸腹部及脖子猛刺,蔡英綺一手抓住甲○○○○BERNARDO脖子之項鍊,一手抵擋甲○○○○BERNARDO之攻擊,並不斷扭動身體,且蔡英綺身穿厚衣服,被告始未刺中蔡英綺致命要害,而僅刺傷蔡英綺外表皮肉,嗣乙○○持續大喊,甲○○○○BERNARDO心慌,隨即將上半身趴往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乙○○趁機逃下車,大聲呼喊求救,甲○○○○BERNARDO為避免乙○○大聲喊叫,又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隨即下車,持上開剪刀朝正在地上匍匐滾動之乙○○背部接續猛刺,因蔡英綺不斷滾動及身穿厚衣服,致未深入內贓,嗣因路人發現陸續圍觀,甲○○○○BERNARDO乃持剪刀逃離現場,蔡英綺始免於難,蔡英綺因而受有頸部表淺傷(三公分)一處、左胸部刺裂傷一處、右腋下一公分傷口二處、右手臂一公分傷口一處、背部刺傷傷口多處等傷害,並立即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報案,甲○○○○BERNARDO亦隨後至該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BERNARDO對於在上開休旅車後座,以左手勒住被害人乙○○脖子,右手持剪刀橫刺被害人胸部,又以剪刀繼續攻擊被害人多次,嗣於被害人趁機逃下車時,再持剪刀對被害人背部接續追刺多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教訓被害人,當時我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擋在被害人胸前,右手拿剪刀刺我自己的左手掌,我手握在剪刀刀鋒部位,只用前面一點點尖尖的地方刺被害人,我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及被害人受傷情形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依上開診斷書及照片顯示,被害人受有頸部表淺傷(三公分)一處、左胸部刺裂傷一處、右腋下一公分傷口二處、右手臂一公分傷口一處、背部刺傷多處等傷害,且均為皮肉外傷,固屬實情。惟被害人受傷部位分別為頸部及胸腹部,均為人體致命部位,被害人指訴被告攻擊其致命部位,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提出咖啡色手柄剪刀一把,供稱以該剪刀攻擊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於本院到庭否認並指稱被告係以紅色手柄剪刀一把行兇等語,復提出相同之紅色手柄剪刀一把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以該紅色手柄剪刀刺傷被害人,然被害人與被告素無嫌隙,為被告及被害人陳述一致,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害人指訴遭被告以紅色手柄剪刀刺傷,應為真實。被告供陳:以咖啡色刀柄剪刀行兇云云,尚難採信。
(三)上開紅色手柄剪刀一把,尖端非常銳利,有該剪刀在卷可稽,以該剪刀刺人體頸部、胸腹部,如深入內臟或動脈,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被告持該剪刀朝被害人之頸部及胸腹部連續猛刺,被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雖被害人僅受表淺皮肉傷,惟被害人另指稱:我一手抓住被告脖子之項鍊,一手抵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扭動身體,且當時身穿厚衣服等語,被告亦供稱:被害人一直掙扎,跟我抗爭等語,足徵被告行兇當時,因被害人掙扎抵擋,閃躲得宜,並因穿著厚衣服,其所受刺傷始未深入內臟及血管,而僅及於表淺皮肉,至為明灼。尚不能因被害人閃避適宜,即認為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當時我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擋在被害人胸前,右手拿剪刀刺我自己的左手掌,我手握在剪刀刀鋒部位,只用前面一點點尖尖的地方刺被害人云云,為被害人所否認,且被告所辯上情,有違常理,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在被害人受僱之電動玩具店花費約八萬元,即持剪刀對被害人施暴,案發當時,被害人之稚齡幼兒亦在車上,被告仍率然行兇,足見其心性兇暴,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犯罪後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尚知覺悟,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大,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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