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9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