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以本案業已審結,相關事證亦已調查完畢,聲請人即被告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尚有與共犯或藥頭互為勾串之疑慮,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9年3月31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茲以本案雖經審理終結,相關事證並已調查完畢,然則尚未判決確定,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經濟資力、涉案情節暨其棄保潛逃之可能,則認本案非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以上之保證金,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之到案審理、執行,爰准被告於提出500,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2後,予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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