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4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0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91之3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旁公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90公克,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70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698號毒品鑑定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證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30、33頁),堪信該等扣押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無疑;另被告甲○○業於97年3月31日死亡,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